齐顾明在帮雇主干活期间受伤,治疗出院后却被雇主以“义务帮助”为由拒绝支付除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齐顾明将雇主告上法庭。
雇员临时帮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是否能够得到赔偿?如果能够得到赔偿,究竟可以得到多少赔偿?去年12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案件。
案起缘由
2016年6月,一直在找工作的齐顾明看到有人招聘司机,工作经验丰富的他顺利得到了这份工作。齐顾明被孙元、孙浩父子俩雇佣为半挂车司机,给孙元父子运输水泥电线杆。干活勤快利索的齐顾明很快就得到了孙元父子的认可,大家在工作上相处十分和谐。10月2日,刚下班的齐顾明,接到了孙浩的电话。孙浩告知齐顾明,今天需要加班,装卸水泥电线杆。虽然是临时通知,齐顾明也没有推辞,挂了电话马上就赶到了加班地点,帮助孙浩装卸水泥电线杆。
谁知孙浩搬运电线杆时,不慎将已经堆放好的电线杆散落,将正在旁边工作的齐顾明右小腿砸伤。孙浩看见齐顾明受伤,立刻将齐顾明送到了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经院医生诊断,齐顾明右小腿、左足碾挫伤,右足底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为此,齐顾明在西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88多天,这期间的住院费用都是孙浩父子俩承担。
千等万盼,齐顾明终于出院了,因为自己住院而无法工作,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虽然孙元父子为自己支付了治疗费用,但是住院加上后期做康复的时间,误了整整8个月的工。于是,齐顾明找到孙元父子,要求他们赔偿自己因住院造成的其他损失,但是孙元父子拒绝了齐顾明的要求。想想自己的遭遇,齐顾明怎么也咽不下这口气。为了拿到自己应得的赔偿,齐顾明将孙元父子告上了法庭。
对簿公堂
2017年12月20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原告齐顾明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元父子向原告齐顾明支付误工费53600元、护理费2891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107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220800元。
庭审中,被告孙浩辩称,原告齐顾明陈述不属实。他说,原告齐顾明是我临时雇佣的,不是长期的,我们当时雇佣他,他的工作是运输而不是装货,所以受伤那天是义务帮忙。而且原告齐顾明在事故当时对于危险置之不理没有回避,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出事之后我们也进行了赔偿,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我们都给他了。残疾赔偿金34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所以这部分我们不承担。再加上原告齐顾明在事故中也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我们的赔偿责任,所以我们愿意赔偿原告37821.20元。
原告齐顾明出示住院病案首页一份,陪护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伤情诊断、住院天数共计88天,以及自己在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同时,他还出示了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书上写到:原告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至180天、护理期限90至120天、营养期60至90天;后续医疗费11000至14000元,司法鉴定费为3600元。出具交通费发票共18张,证明自己因此次事故在住院及复查后期治疗、司法鉴定期间产生交通费900元的事实。
法槌落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齐顾明主张的赔偿,法院审理后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4000元,司法鉴定该费用约11000元至14000元,法院酌定支持120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司法鉴定该期限为60天至90天,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60天×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护理人员收入36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护理期限有误,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90至120天计算,法院酌定100天,即:3600元÷30天×100天=12000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60元,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就医天数,法院酌情支持200元;6、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至180天,法院酌定150天,参照《2017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对道路货运汽车驾驶员平均每月工资3811元,原告误工期为:3811元÷30天×150天=19055元,法院部分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法院予以支持3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为26757元×0.2×20年=107028元,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163043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21条第2款、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18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元及被告孙浩连带赔偿原告齐顾明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后续医疗费共计163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孙元及被告孙浩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今年4月2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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