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劳企纠纷:劳动者和用人者各自如何应对?

因销售业绩不达标,公司拒付员工工资;因未及时主张保险待遇,提出仲裁超时效被驳回……劳动者遇到此类纠纷该如何应对?

01

销售业绩不达标 公司拒付工资败诉

滑某从2010年1月起开始在斯特朗公司,从事电梯销售工作。2014年11月,滑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销售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公司每月向滑某支付基本工资3000元;滑某必须保证3个月内销售10台电梯,否则,公司将停发工资。

此后,因滑某未完成销售指标,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申请仲裁未果后,滑某向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斯特朗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的基本工资3.6万元(12个月×3000元/月)。

法庭上,斯特朗公司辩称,虽然双方约定公司每月向滑某支付工资3000元,但前提是滑某必须确保3个月内销售10台电梯,否则斯特朗公司有权按约停发工资。实际上,滑某在该合同期限内未销售一台电梯,所以斯特朗公司停发其工资符合约定。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代理销售协议中关于斯特朗公司可在滑某未完成销售任务时停发工资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滑某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斯特朗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虽然滑某未完成销售任务,但并不等同于其未提供劳动,故协议约定3个月的工资仍按3000元每月计算,3个月后的工资应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遂判决被告斯特朗公司支付滑某基本工资22140元。

斯特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二审维持了原判。

劳动者最低工资受法律保护

■法官说法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潘秀宗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劳动,基本权利是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劳动者这一基本权利。

02

拾得客人钱包不还 酒店解除合同有据

孙某系某酒店餐饮部主管。2016年9月的一天,孙某在酒店停车位上拾得酒店客人吴某遗失的钱包。次日,失主吴某报警处理,酒店通过调取监控发现钱包被孙某拾得,遂要求孙某通过酒店将钱包退还吴某。孙某予以拒绝,并私自联系吴某,在索要了500元酬金后方归还钱包。

酒店认为,孙某的行为违反职业道德,给酒店造成负面影响,要求孙某承认错误,将酬金退还给吴某,同时将孙某调整至服务员岗位(工资待遇不变)。孙某拒不服从,并不再到酒店上班。此后,酒店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孙某的劳动关系。孙某却以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要求酒店支付经济赔偿金。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作为酒店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拾遗后应当主动告知单位、归还失物,这是行业规矩、职业道德的要求。孙某拾得客人失物后拒绝交酒店归还失主,却私自处理并索要酬金,其行为违反了酒店规章制度,违背职业道德。酒店据此处分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经工会同意,应属合法解除。遂判决驳回了孙某上述请求。

劳动者应遵守职业道德

■法官说法

南通中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庭长徐烨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徐烨介绍说,需要注意的是,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劳动者职业活动的行为规范,是其基本道德要求。因此,即便用人单位未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中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劳动者仍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勤勉尽职,不得违反职业道德。否则,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

03

未及时申请仲裁 主张保险待遇被驳回

徐某从2001年6月开始到国强公司工作,双方每年都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国强公司未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0月,徐某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月1日,徐某与国强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非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徐某为离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经双方协商订立该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等。同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6月29日,国强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务关系。

因国强公司一直未为徐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徐某于2016年9月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强公司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支付相应赔偿金。仲裁委审查后,以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徐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徐某与国强公司在2014年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此后国强公司亦继续用工,但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时已经明确徐某为离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劳务合同的订立表明双方已解除了原有的劳动关系、建立新的劳务关系。故徐某至迟应在2015年1月1日前主张相应权利,其于2016年9月8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遂判决驳回了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超时未申请仲裁丧失胜诉权

■法官说法

南通中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庭长徐烨介绍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徐烨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还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于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仲裁时效自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开始计算;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用工的,则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徐某于2013年10月达退休年龄,国强公司仍继续用工,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2014年1月1日,即从这一日起开始起算仲裁时效,徐某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需要提醒的是,仲裁时效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权利的限制,以督促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如果权利人在仲裁时效内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且义务人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权利人将会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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