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仲某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6日,浙江省嘉兴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造公司”)因经营困难,拖欠员工工资,仲某某等公司员工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织造公司支付仲某某等员工的劳动报酬,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织造公司支付仲某某等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

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件后,于2017年9月29日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仲某某要求织造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但是对于仲某某要求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因仲某某在2014年9月24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其要求织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仲某某感觉难以接受,明明与其他员工一起在织造公司上班,为何其他员工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而自己却无法享受,因此多次到织造公司所在地的乡镇司法所、信访办公室,要求政府部门给出说法,并要求与其他员工一样享受经济补偿金。经当地司法所指引,仲某某向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了法律援助申请,并经审批予以法律援助。2017年10月27日,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越明受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作为仲某某诉讼代理人,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织造公司支付拖欠仲某某的劳动报酬,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仲某某经济补偿金。

李律师在起诉时,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主要的证据:

第一份证据

织造公司在仲裁委开庭时向仲裁委提交的《职工花名册及欠薪情况》,证明织造公司承认拖欠仲某某工资,以及仲某某到织造公司的入职时间、平均工资等事实,并且该证据已经仲裁委确认,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份证据

嘉兴市社保部门出具的《参保证明》一份,证明织造公司自2006年开始为仲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在仲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即2014年9月24日)后,仍旧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持续至织造公司经营异常(即2017年8月份)。

1、仲某某与织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

2、仲某某是否能够享受经济补偿金?

3、仲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织造公司代理人称,仲某某在2014年9月24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仲某某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同时,仲某某在2017年9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过去将近3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仲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李律师则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才终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才终止。因此,当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继续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然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因此,当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继续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根据李律师提交的仲某某《参保证明》可知,仲某某在达到退休年龄以后,织造公司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缴纳社会保险,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

第四,由于织造公司与仲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织造公司拖欠仲某某工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仲某某有权要求解除与织造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织造公司支付仲某某经济补偿金。

第五,仲裁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而仲某某与织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在2017年9月6日仲某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解除,故仲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仲裁时效。

最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在认真听取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后,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一、解除仲某某与织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织造公司支付仲某某工资16316元、经济补偿金87936元,共计104252元。

案件点评

本案法院判决支持了李律师的观点,即仲某某与织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某某有权向织造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的规定,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该规定对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入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仍旧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应该说,该规定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利益,本案中仲某某即符合该规定的情况,经法庭与原被告双方交流、解释后,双方都能理解该规定,因此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织造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使得本案有了一个比较圆满的结果。

制作 | 微小航

发表评论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