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18年5月6日,郑州空姐打车遇害案惊动全国,“滴滴”被推到风口浪尖。在为受害人的不幸感到伤痛之余,我们不禁会产生疑问,作为网约车平台,平台是否应当为其司机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教授在接受网易研究局采访时的观点,在该案中,顺风车司机侵害他人生命权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平台只要尽到自己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便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亦或说是平台责任。但是在网约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事件时,网约车平台是否也如上述不承担平台责任呢?答案很明显是否定的。因为此时网约车司机的行为性质不同于前者浓厚的个人行为性质,并且参与方多元化使得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所以在网约车道路交通事故领域中需要类型化细致分析方能初窥归责全貌。
二、网约车平台能否成为侵权责任主体?
在英国现有的UBER司机诉UBER的判例中,认定UBER司机是UBER的雇员,UBER应当承担作为经营者或者承运人的替代责任。无独有偶,美国也在相似的判例中作出了同样的认定。主要依据均在于UBER对司机的控制力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决并不统一。一类是不涉及网约车平台责任的,即原告对网约车平台是否具有被告资格没有认识。如“邹志祥与程桥、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孙红飙与赵荣祥、李德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等。另一类虽然网约车平台成为被告,但审判法院并不支持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如“刘浩杰、陈春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刘垚与王富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方士龙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赵海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和“高向宇与赵海泉、刘新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等,审判法院认为“滴滴”平台仅作为信息居间方,不应当承担责任。相对于大量的不认为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的判决,应当承担责任的判决寥寥,如“李丙中、钱秋花与李明、水须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水须成存在挂靠关系,所以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水须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个法院的做法不一,判决依据轨迹难以追寻。但是通过对我国现行网约车经营运行模式,可以理出一条思路,即网约车平台是否成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答案并不是唯一的,在不同类型的经营运行模式中,网约车平台扮演的角色也不同。现有的网约车类型有专车、出租车、顺风车、代驾等不同类型,但笔者认为总体上分为“网约车平台+非私家车”与“网约车平台+私家车”两类的分类标准对于明确责任划分更为有利。对于前者而言,主要包括一,网约车平台自有车辆并自行聘请司机或通过劳务派遣获得司机,如“首约汽车”,司机往往与网约车平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此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雇主替代责任或用工责任毫无疑问。二是网约出租车,此类型更容易理解,出租车与司机均从属于出租车公司,所以应当由出租车公司承担雇主替代责任。前者法律关系较为明确,此责任划分难点在于后者,即网约车平台+私家车的模式,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否责任只划于私家车,而不包括网约车平台呢?首先对于在北京、上海等地按照《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规定已经与网约车平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我们不再赘述。
那么,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学界关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承运人说”、“劳动关系说”、“居间商说”。对于完全的“居间商说”现在已经被摒弃,而对于“劳动关系说”,有学者认为,只要网约车司机通过网约车平台接单,完成此单的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此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平台承担雇主替代责任。笔者认为不妥,应当从平台控制力角度出发,对于以接网约车平台订单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家车司机而言,网约车平台是其收入的唯一途径,私家车司机并没有选择的自主权,并且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网约车平台掌握大量信息,具有信息优势地位,私家车司机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私家车司机受网约车平台控制力强,网约车平台相当于雇主地位,故此时网约车平台具有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地位。而对于那些偶尔的、零星的并且不以通过网约车平台接单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家车司机,网约车平台对私家车司机控制力较弱,并且网约车平台所获得的利益也较小,让网约车平台承担侵权责任有违“受益和风险相当原则”,极易限制网约车行业的发展。
三、网约车侵权所涉各方主体责任应如何承担?
网约车交通事故中涉及的主体众多,有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司机、劳务派遣公司、保险公司以及汽车租赁公司等,那么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呢?根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问题在于剩余部分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笔者认为对于在网约车平台+非私家车模式和网约车平台+私家车模式中司机已和网约车平台或出租车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或者用工责任,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司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用人单位再进行追责。而对于在网约车平台+私家车模式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述网约车平台对私家车控制力不强的情况下,应当由私家车司机个人承担责任。控制力较强的情况下,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如司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网约车平台再进行追责。
四、结语
大数据网络平台使大量的人力、资产、资金盘活,在网约车领域,既方便了居民的日常出行,又能缓解交通运营压力、增加就业岗位,法律应当予以支持,谨防僵化管制,限制产业发展。但同时又不能放任网约车平台仅以居间商自居,只获得利益却逃避责任承担,应当在复杂的生活事实中确认法律关系,使得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明确,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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