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搬迁员工不想到新的工作地址上班要求经济赔偿

秦xx于2004年3月30日入职捷x公司,任车位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捷x公司,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德阳。

2014年2月26日,捷x公司被位于成都市温江的杰瑞公司吸收合并。

2014年7月7日,捷x公司在厂内张贴了公告及成都市人社局《关于捷x公司合并搬迁问题的回复》,告知全体员工公司将搬迁至温江,希望全体员工均到新厂工作,请员工做好职业规划。

2014年12月1日及12月3日,捷x公司在厂内张贴《搬厂福利政策》及《搬厂通知》,告知全体员工搬厂的福利待遇(包括:1.奖励一个月工资;2.工龄延续,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3.交通补贴:公司安排厂车按规定路线及时间点进行早晚接送或按200元/月补贴交通费;4.员工子女转学赞助补贴3000元或5000元;5.住房补贴:在外租房的双职工给予150元/月/人住房补贴,双职工优先安排入住新厂宿舍;6.增加免费早餐供应;6.提高员工工龄奖额度)以及搬厂的具体时间。

看到上述通知后,秦xx表示不同意到新厂工作。同年12月4日,秦xx未再回捷x公司上班,于同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捷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秦xx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秦xx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捷x公司,故其主张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㈠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捷x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9600元(3600元×11个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意见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经原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同意,杰瑞公司吸收合并捷x公司,杰瑞公司承继捷x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且捷x公司与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居墩,捷x公司亦在搬厂通知中明确表示“凡随厂搬迁至新厂的员工,其工龄仍旧延续,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并不影响涉案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2.捷x公司搬迁至新的工作地点后,提供厂车接送或交通补贴、员工子女转学赞助费补贴、住房补贴、提供宿舍、包吃包住及工龄奖的福利政策,不但没有降低员工的福利待遇,反而提高了;

3.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秦xx的工作地点为成都市捷x公司,但是没有约定必须位于德阳,且捷x公司搬迁前后的工作地点分别位于德阳及温江,均属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两地相距较近,在捷x公司提供宿舍及提供车辆接送上下班的情况下,工作地点的变更对秦xx的生活并未造成重大影响,不会影响秦xx提供正常的劳动,亦不影响涉案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捷x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㈠项所规定的情形,秦xx据此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属于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故诉请捷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秦x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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