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的计算应当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还是实际到手工资为基数

王某于2012年2月16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每周六固定加班8小时,合同约定工资4200元/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140元/月。双方提供的薪资发放明细表显示王某2012年2月至6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140元,岗位津贴2390元,加班费420元,职务津贴200元,全勤奖50元,小计4200元。”关于加班费,王某认为周六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4200元/月,该公司认为周六加班费计算基数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1140元/月计算。双方协商未果,王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加班费差额。仲裁认为王某2012年2月至6月的工资结构显示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40+2390+200+50=3780元/月,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王某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140元/月,且2011年2月至6月期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公司依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向王某支付加班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的诉请最终未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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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问题,实践中存在三种情形:

1、直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如果该基数没有低于当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此种约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本案就是属于此种情形。如果约定的计算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为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底线,也是法律关于工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而是约定了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此时应按不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当然,由于加班费计算基数是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准,所以职工每月加班费不应计到下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中。

3、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此时应当以劳动者的实际工资额作为计算基数。

在计算加班费的基数确定的基础上,如何进一步确定日工资及小时工资?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日工资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应该按照此规定中确定的基数计算劳动者的加班报酬。

值得注意的是,加班分为三种情况,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在计算加班报酬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分别计算,即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报酬:延时加班小时数×小时工资×150%,休息日加班报酬:休息日天数×日工资×200%,法定休假日加班报酬:法定休假日休假天数×日工资×200%(因法定休假日是带薪休假,扣除已发放的1倍,还应支付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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