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高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条是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工权益的特殊保护,但不能就此推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
即使在劳务合同中,劳动者也不改变劳动者的身份,劳动者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而导致伤害,显然属于为用人单位利益而受伤,认定为工伤是适当的。但并无必要因此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全面确立为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破坏劳动合同法的整个体系。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司法政策、个案答复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劳动关系的认定作了区分,在认可聘用司机及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对于聘用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也就是说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必然前提。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德国法就规定了在劳务合同中,存在用人者与雇员之间的支配关系时,可以参照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例如认定工伤等。因此,不能以最高法院行政庭上述答复意见认可工伤认定推论出已达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此外,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来看,已达退休年龄人员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的,从事务工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在同样性质的用工单位,从事同种性质的劳务,仅以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由,分别认定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不符合同类事务同等处理的法律平等原则。
况且,如果作出区别对待,将使得用工单位更加倾向于招用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反而更难就业,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适得其反。劳务关系说对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关系的协调,也有利于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适当维护用工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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