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保险离婚分割的案例,以及指导意见

摘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夫妻双方198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87年8月18日生育女儿。在婚姻存续期间,男方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商业保险,共计交了15年的保费,每年交3890元,现该保险现价值为65500元,女方要求对该商业保险进行分割。

最后法院判决该商业保险的保险利益归男方所有,男方需支付女方该商业保险折价款32750元。

夫妻双方2013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生育女儿。

男方在2014年4月18日用其婚前存款209000元投保安邦黄金鼎5号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期间5年,婚后共产生10000元分红收益。女方主张对婚后10000元收益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男方以其婚前财产购买保险,婚后资金增值的过程均由男方自行操作,女方在此过程中并未付出时间、精力等成本,因此该保险婚后产生的增值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最后判决对女方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2016年11月30日)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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