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
编者按
十六年前,小编是检察机关的一名公诉人;十年后,小编成了一名刑辩律师。
7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大检察官研讨班上宣布:“要以案件类别划分、实行捕诉合一”;10月17日,张军在湖北武汉举行的省级检察院检察长座谈会上再次强调:“要大力推进捕诉合一改革,不能行动缓慢。”
小编在“公诉人”向“刑辩律师”的角色转换之后认为,“捕诉合一”是检察机关改革的现实选择和必然选择,是检察机关内部权力的优化和配置,更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方面。
当然,对于一项改革,利与弊、好与孬都不是绝对的、简单的两个面,需要从多个维度来审视和看待。
先不说两大法系的比较,也不谈高深和宏观的理论,凭着朴实的感受,小编倒觉得“捕诉合一”可以一试,不合有不合的道理,合也有合的价值。
作为一名曾经在检察机关干过十六年公诉,而今又转身做刑辩律师的我,首先有来自检察机关具体办案人员的真实感受,其次,也有作为刑辩律师的肺腑希望。
“气话”“笑话”其实都是“真话”
记得十多年前,那时还在基层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因为一起案子,我曾说过一次“气话”。具体案情倒是记不清了,但当时的感受和心景现在还记忆犹新。
当时,那起案子到手上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了,但经过退查补侦后,案件的证据仍然达不到起诉标准:诉吧,有判无罪的风险;不诉吧,“内部消化”也难。
两头为难时,小编撒气式地说:以后应该让一个承办检察官既负责批准逮捕又负责审查起诉,一竿子插到底――“谁逮谁诉”!看谁还能轻易的逮!
小编相信,当时说“谁逮谁诉”这种“气话”的,在检察机关的具体办案检察官群体中,绝对不止我一个。
无独有偶。今年5月31日,微信公众号“办案人”刊登了一篇题为《我眼中的“捕诉合一”(来自一个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作者:LCC)文中有这样一段话:
我在批捕办案,常有公诉的同事跟我开玩笑:你捕掉的案子,总要帮你诉掉啊,总不能让你案件质量出问题。试想以后我捕的案子要自己来诉了,这样给自己带来的压力实际上就是一种更好的监督和制约。
虽是“气话”和“笑话”,但都是检察机关具体办案人员的实话,更是为了提高案件质量的“真话”。
既然是实话也是真话,那么,“捕诉合一”该怎么看呢?
从四个方面看“捕诉合一”
所谓“四个方面”,自然就是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公安、检察、法院、律师这不同的角度来看“捕诉合一”改革举措的利弊得失!质量是案件的生命线,若离开办案质量谈公正与效率,那都是说空话。
1 、“捕诉合一”中的公安机关
无论是公检法的办案人员还是律师,只要具体办理过刑事案件的人,都非常清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在确定案件管辖后,侦查人员基本上也随之确定。
由于公安机关编制和警力等原因,一起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基本上都要全程负责侦查、报捕、报诉,甚至在审判阶段还要配合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后的补充证据,这也是“一竿子插到底”的“合一”模式。这种“合一”仅指一个案件中侦查人员的“身兼数职”,不代表多个侦查程序被融合成一个程序。
检察机关的办案检察官以及法院的法官,特别受益于公安机关的这种“合一”模式――因为不管是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检察官法官一看案子卷宗就知道至始至终负责案件的侦查人员是谁,一找一个准,一般不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前是张三负责,逮捕后又换成李四负责,起诉时又换成王五负责的情况。
公安机关的“合一”模式能照常运转,难道检察机关就不能尝试一下“捕诉合一”?如果检察机关能“捕诉合一”,那么,公检之间办案人员的沟通基本上就属于责任到人的“点对点”了,沟通越顺畅,相信案件质量也会随之提升。
2、“捕诉合一”中的检察机关
要看清楚检察机关这个面,还得将这个视角再一分为二:
视角之一是对检察机关本身。“捕诉合一”是指一个检察官在办理同一起案件时,既要肩负批准逮捕的职责,又要肩负审查起诉以及出庭公诉的职责。
从这个视角来看,出于“一岗双责”的压力以及对案件质量的考虑,在批准逮捕环节,承办检察官会在严把逮捕条件的同时,又会提前预测案件到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时证据的调取和证据的固定。即使承办检察官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也会从保障公诉成功的角度,开列出更加详细的“补充证据提纲”。
这种“瞻前顾后”的办案态度,在一定程度上有效保障了案件“逮得起、诉得出、判得下”。
同时,案件若到了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阶段,由于之前负责批准逮捕的检察官已经非常熟悉之前的案件情况了,这时,承办检察官就可以将工作重点放在逮捕之后的证据审查上,这样一来,也不会因职责增多而加大工作量。
视角之二是对公安机关。如果检察机关“捕诉合一”了,除了前面谈到的“点对点”沟通之外,还更加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
捕诉没有合一时,公诉部门的承办检察官不清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公诉阶段前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为这个阶段的法律监督职责一般是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行使。
案件到了审查起诉及公诉阶段,法律监督职责是由公诉部门行使,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不会逆向负责这个阶段的法律监督,如果再加上部门与部门、人员与人员之间衔接不到位,那么,犹如火车司机各管一段的职责划分,很容易导致法律监督的“空白”地段。
如果“捕诉合一”,由一个“身兼数职”的检察官从头到尾介入一个案件的全部诉讼程序,就会对案件的各个诉讼环节、各种诉讼情况、各个侦查人员都了如指掌,这样的一条龙介入方式有利于将法律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据小编所知,四川省成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很多年就已经实行了“捕诉合一”,至今,这种模式依然在正常运转。
3、“捕诉合一”中的审判机关
其实,检察机关实行“捕诉合一”对于法院来说影响不大,因为法院在审判阶段始终处于中立位置,案件在移送到法院之前,被告人的捕与不捕都是检察机关自身的职责,至于这个职责是两个部门的不同检察官行使,还是一个部门的同一个检察官行使,法院都可以在所不问。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捕诉不一”与“捕诉合一”,对于法院就相当于“换汤不换药”的效果。
当然,检察机关实行“捕诉合一”后,不捕率可能略有升高,如果被告人没有被逮捕在押,那么,开庭审判时个别被告人可能会出现逃跑或其他原因导致的不能到庭,那么,从这个角度来看,“捕诉合一”可能会使法院有所不爽。
小编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工作时,就发生过类似情况。那时,因被告人取保候审而没有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案子移送到法院时,法院居然不收案,必须要检察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后才收案,其原因就是怕没逮捕的被告人逃跑不能到案接受审判――当然,这这种现象不可能再发生。
4、 “捕诉合一”中的刑辩律师
曾听几个律师朋友议论“捕诉合一”,大概意思是说检察机关实行“捕诉合一”后,承办检察官只要作出了批准逮捕,就不会再过多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肯定会想办法把案子诉出去,因为捕与诉都是同一个检察官决定,诉是为之前的捕“买单”,并且,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也会因此越来越低。
小编作为曾经的公诉检察官和现在的刑辩律师,不太赞同以上意见,相反认为,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后,刑辩律师的辩护空间会进一步增大。
第一,沟通更顺畅,工作量会有所减少。“捕诉合一”后,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承办检察官的沟通,会出现类似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与检察机关承办检察官的“点对点”沟通。
因为捕前捕后以及出庭公诉都将是同一名检察官,在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只需要记着和盯着同一名检察官开展辩护工作就容易和省事多了,不会再出现“捕诉合一”前的囧境:“37天的黄金救援期”是找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检察官,案子移送审查起诉至审判阶段,又去找公诉部门的另一名检察官。
并且,面对同一个案子的不同检察官,辩护律师还要不断重复表达自己的辩护意见,递交数份法律意见书,这样来来回回的折腾,活生生地将辩护律师变成了“絮絮叨叨”的祥林嫂。
第二,辩护的效率和效果更容易实现。这个观点是从案件质量角度来说的。检察机关在实行员额制的同时,还实行“谁决定谁负责”的办案责任终身制。
也就是说,同一名检察官既要负责捕前的案件质量,更要负责捕后的案件质量。面对“可捕可不捕”的案子,“37天的黄金救援期”就显得更加宝贵,此时,如果辩护律师认真研究了案情、吃透了法律规定、提出了具有足够说服力的辩护意见,那么,承办检察官一定会慎重考虑捕与不捕、诉得出与诉不出的问题,如果案件确实界于“可捕可不捕”的境地,承办检察官就会从捕后是否能够顺利诉得出的角度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这样一来,辩护效果就初步显现了。
同时,如果下一步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没有跟上,没有达到承办检察官给出的“补充证据提纲”标准,那么,案件就存在诉不出去的风险,这种情况下,承办检察官不可能把案子“带病起诉”,于是,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就有可能派上用场。
“捕诉合一”之举好比疏通了“任督二脉”
总之,“捕诉合一”是检察机关改革的现实选择和必然选择,是检察机关内部权力的优化和配置,更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方面。
《黄帝内经·素问骨空论篇第六十》中,有对人体任督二脉的论述。通俗的说,任督二脉为人体经络的主脉,任脉主血,督脉主气。任督二脉若通,则八脉通;八脉通,则百脉通。
武侠故事中也常有对任督二脉的渲染和夸张描述,比如武功高强之人一旦打通自身的任督二脉,则武功猛进。
检察机关“捕诉合一”的改革就好比是任督二脉的打通,那么,经脉打通之后该如何来看待“捕诉合一”的效果呢?
“捕诉合一”势在必行。正所谓气运血通,气滞血瘀。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罗中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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