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时评:偷电瓶车身亡让车主赔偿,有依据

原标题:光明时评:偷电瓶车身亡让车主赔偿,有依据

作者:刘昌松

武汉的刘先生停放在楼下正在充电的电动车被小偷看上了,小偷在偷电瓶时意外触电身亡。小偷家属向刘先生索赔20万赔偿金,且一分不能少。最后经法院调解,车主赔偿5万块钱的精神损失费。刘先生说,他住的是老旧小区,业主电动车乱停的情况比较严重,大家都是这样充电的,之所以发生触电,是因为下大雨,电瓶漏电把小偷电死了。

网友一边倒地认为车主太冤了,死亡结果是小偷自找的,车主无责。有媒体发表评论也认为,小偷的死亡与车主的充电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车主不应该担责,如果因为小偷死亡可怜,就让车主赔偿,这种赔偿岂不变成抚慰了?甚至有律师发帖认为,法院当心小偷家属到法院闹,“就施压被告出钱平事,扭曲了伦理道德,破坏了社会规范”。

从一般情理上讲,小偷偷车身亡,车主还要倒贴5万元钱,似乎真的有点冤,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从法理上讲,法院这样做也不是和稀泥,车主赔偿5万元,确有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该法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立法体例,规定了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法条虽在列举部分没有举出“带电性危险物”,但“等”字后面的概括性规定,将其他没有列举包括本案“占有和使用带电性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都囊括在该法条的适用之中。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承担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之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占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应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损害事实,二是高度危险物存在,三是损害事实是高度危险物造成,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具有小偷死亡的后果,满足了第一个条件。我们知道居民楼下是公共通行场所,乱拉电线到楼下给电动车充电,平时危险系数不大,不容易引起车主们的警觉,但在大雨天还这样充电,就可能一下子将电动车变成了“高度危险物”,此即满足了第二个条件。此案如果有司法鉴定,小偷的死亡原因应为“触电身亡”,因为本案车主刘先生自己也承认,“之所以发生触电,是因为下大雨,电瓶漏电把小偷电死了”,满足了第三个条件。可见,本案中电动车的占有和使用人(车主)承担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全部条件都已具备。

根据上述法条,责任主体“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车主完全免责的事由有两个,他要么能证明小偷的死亡是因小偷故意找死(想自杀),要么能证明车主的电动车漏电是因为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所致。车主显然不能完成这种证明,因而全部免责不可能。

上述法条同时还指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可见,车主部分免责的事由只有一个,即受害人对其死亡发生自身有重大过失,而本案中小偷因盗车身亡,恰恰存在这种重大过失,因而可减轻而不是免除车主的责任,法院调解由车主赔偿小偷家属5万元,完全与法有据。

换个角度,便不难理解本案中车主应当担责,如果本案中电死的不是小偷,而是雨天路滑欲摔而扶了一下电动车的行人,车主刘某自然应当承担责任,而且不可能只赔5万元,而可能是50万元甚至更多。

也就是说,情理和法理多数情形下是一致的,但有些情形会有很大出入,这是因为情理偏重于情感评价,而法理则是高度理性的产物。

(作者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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