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纠纷,双方约定由非真实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互联网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所谓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地点系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该法院为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61号

原告:重庆市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通江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夏曙东。

被告:黄勇强,1991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

被告:广西忻城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城关镇都乐村山冲屯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勇强。


原告重庆市千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方公司)与被告黄勇强、广西忻城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

千方公司诉称,黄勇强(乙方)与千方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黄勇强向千方公司循环借款等事宜,同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当事人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达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4月2日,黄勇强分两次借款充值10万元,但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黄勇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620元及违约金,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黄永强、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黄勇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黄勇强的住所地和收到案涉借款的地点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来宾市忻城县是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涉案贷款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在此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2021年2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306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移送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由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本案诉争合同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达成,案涉各方当事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均无营业地或住所地,且千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故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黄勇强、通达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来宾市忻城县,本案应由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当事人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千方公司、借款人黄勇强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所谓的协议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系案涉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千方公司的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黄勇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便于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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