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DK合作模式与侵权分工认定

背景

摩登天空对音乐专辑《孤岛》中的11首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欧珀公司生产制造手机。

2016年,摩登天空起诉欧珀公司,称欧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手机自带音乐软件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行为,构成侵权。

欧珀公司答辩称自己不构成侵权,摩登天空应当向百度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追加百度公司为被告。

欧珀公司的依据是其与百度公司在2012年11月达成《百度音乐产品推广合作协议》,虽然双方约定联合开发、运营手机默认音乐播放器的在线音乐服务,但依据协议分工,欧珀公司主要合同义务不涉及提供音乐内容,并非在线播放涉案作品的直接实施者。

具体来说,合作期间双方分工如下:

  • 欧珀公司负责开发音乐播放器,并将百度在线音乐服务嵌入播放器中;
  • 欧珀公司保证在指定型号手机中内置该等音乐播放器,并将其设置为不可手动删除;
  • 欧珀公司保证在该等播放器软件中列明在线音乐服务的内容版权由百度公司提供,承诺按百度公司要求,在手机自带音乐播放器的入口、歌曲播放页面,明确标示百度音乐品牌。
  • 百度公司向欧珀公司提供SDK开发工具用于开发该等播放器,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 百度公司负责整合音乐资源版权,并保证版权的合法性;
  • 欧珀公司因采用百度公司的音乐服务引起任何版权纠纷,由百度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欧珀公司认为自己的行为仅仅是在手机中提供一款音乐播放客户端软件,其自身不载有任何歌曲;百度公司为手机内置音乐播放器提供内容,涉案歌曲均存储在内容提供方百度公司的数据平台;欧珀公司未从该等合作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摩登天空也未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与认定

法院查明认定的欧珀公司与百度公司合作方式为:

  • 欧珀公司提供硬件及(手机音乐播放器客户端)软件,百度公司提供录音制品;
  • 并非双方共同提供录音制品;
  • 双方也没有在共同提供内容上达成合意。

结合以下情形,法院判定本案中欧珀公司的行为系提供软硬件、链接等网络服务,没有实施在网络上传播涉案录音制品的行为,未侵害原告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 播放页面中明确显示有“百度音乐”及相关图案图标;
  • 没有证据表明欧珀公司存在过错。

摩登天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主张欧珀公司与百度公司以分工合作方式向手机用户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构成共同侵权。

摩登天空认为:

第一,欧珀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合作协议及相关邮件,可以证明二者之间确实形成了分工合作关系,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第二,本案中欧珀公司并非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共同侵权人,因为涉案手机音乐软件是欧珀公司生产手机的出厂自带软件,不是“百度音乐”客户端软件,其以手机自带音乐软件的形象呈现并被设置为不可手动删除,说明欧珀公司是将该软件作为手机产品的一部分进行销售,足以使手机用户认为该软件是手机厂家的软件。

第三,欧珀公司对百度公司是否拥有版权合法授权负有审查义务。

二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提出:

第一,在案合作协议可以证明欧珀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开发音乐客户端并将百度在线音乐服务嵌入到手机默认播放器中,由百度公司提供音乐播放服务。由此可知,被诉在线播放行为并非欧珀公司直接实施,且欧珀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与百度公司之间亦无共同侵权之故意。

第二,欧珀公司仅实施了为被控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接入的音乐客户端软件开发行为,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欧珀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之间存在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因此,摩登天空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法律依据是: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签署SDK合作协议不等于接入方与平台必然构成侵权行为实施上的分工合作,不过如果协议对合作中的分工权责约定不明,纠纷发生时举证压力会非常大。

参考:2016年11月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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