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学:法语国家宪法审查制度设计比较研究 ——对“政治机构审查模式”的批判

转载研究 〔作者简介〕王建学,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摘 要:法国等27个法语国家的宪法审查制度构成同一模式,但该模式的特质并不在于审查机构的政治性,而是较为普遍的事前和抽象审查制。从历史演变来看,法语国家宪法审查制度的政治性已经完全或几乎消失,它们可以归入宪法法院模式的子类型。因此,“政治机构审查模式”本身是错误的概念,不能用以描述法语国家宪法审查制度,更不能支持按照政治性思路所建构的我国宪法审查方案。关键词:法语国家 宪法审查 比较研究 宪法法院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多数宪法教材习惯将宪法审查的模式列举为议会或代议机关审查模式、司法审查模式、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和专门机构审查模式等。其中,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以宪法委员会为代表,特质在于审查机构及审查活动的政治性。作为此种模式的代表,法国宪法委员会在2008年进行了重大改革,通过新设的事后具体审查将宪法审查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连接在一起,改革后的宪法委员会“实质上已然是个‘宪法法院’”,欧洲学者一般也认为法国通过改革“回归到凯尔森的宪法司法模式”,由此不宜再将法国宪法委员会视作政治机构。进一步的问题是,在审查模式的层次上,移植法国制度的那些法语国家是否亦如人们所认为地那样强调审查机构的政治性,还是与法国原型一样经历了“去政治化”的演变?本文试图研究法国以外其他法语国家,在“群”的意义上梳理和归纳法语国家宪法审查制度的演变与现状,并阐明法语国家的宪法审查制度确实具有普遍共同特征,进而构成同一种基本模式,但这种模式的特点并不在于审查机构的政治色彩,而是普遍包含抽象和事前审查制,并且所谓审查机构的政治性业已在历史演变中日益淡薄。在此基础上,本文最终推翻了学术界通常所谓的“政治机构审查模式”这一概念,并有力地澄清了其中的种种误解。二、研究对象的选择与研究方法的限缩第一,本文的研究对象在国别上确定为法国和26个在宪法制度上与法国高度相近的法语国家,即阿尔及利亚、贝宁、布基纳法索、布隆迪、多哥、刚果(布)、刚果(金)、海地、吉布提、几内亚、加蓬、喀麦隆、科摩罗、科特迪瓦、卢森堡、卢旺达、马达加斯加、马里、毛里塔尼亚、摩洛哥、尼日尔、塞内加尔、塞舌尔、乍得、中非。法国1958年现行宪法具有五项特质:①采取家长式总统制与双首长制,②在双首长制背景下对行政权与立法权关系进行特殊设置,③设置特别高等法院追究高级行政官员的刑事责任,④设置社会、经济、文化或环境委员会或同类委员会作为独立机构,⑤设置最高司法委员会进行司法管理、任命与监督。26个法语国家的宪法具有至少三项(事实上,绝大多数具有五项),因此,有理由推测其宪法审查制度亦受到法国的影响。第二,本文仅对宪法文本所设计的宪法审查制度进行文本和规范意义上的研究。宪法文本的制度设计并不必然与实际的制度形态完全对应。一方面,法语国家多数分布在非洲,其政治社会处于转型的不稳定状态,宪法变动甚至政变较为频繁,因此,宪法文本及其设计的宪法审查没有得到完全实施实乃常态,很少存在卡尔·罗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意义上的规范宪法(Normative Constitution)。另一方面,在极为特殊的情形下,宪法文本未规定宪法审查并不意味着这一制度并不存在,因为它可能规定在法律中,宪法中的简单规定亦有可能经由法律得到补充和拓展。前述两方面因素决定了本研究必然存在盲点,不过,由于可用资料极为有限,而且各国宪法实施存在差异性,目前只能容忍这些盲点。第三,限于以上对象和方法,宪法文本就成了最为重要的研究素材,极有必要证明宪法母本来源的权威性与科学性。以下研究所采取的宪法文本共有中文和法文两种来源。中文来源是孙谦、韩大元主编《世界各国宪法》,其中所载宪法文本更新至2011年12月31日。以下对法语国家“现行”宪法审查制度的统计和分析主要以该书所载中译本为准。但须说明的是,2012年以来,有3个国家(即刚果布、塞内加尔、中非)重新制定了新宪法,笔者经过核对其新宪法的法文原文,发现其中关于宪法审查制度的设计并没有发生本质变化,因此,这3个国家的宪法审查制度得到延续。,此外,卢旺达在2015年进行了修宪,修正后的宪法中仍然保留了原最高法院但却缺少了关于宪法审查的内容,尚未有资料证明这一修改的意图,也无法知悉其最高法院的宪法审查是否已经终止,故此暂时忽略这次修宪。有鉴于此,笔者对各国现状的统计和分析仍以《世界各国宪法》所载文本为准。宪法文本的法文来源是“Heinonline”数据库的“世界各国宪法示例”(World Constitutions Illustrated)子库,该数据库提供前述各国不同时期宪法文本的权威法文原版(绝大多数扫描自各国政府官报),因此,文本本身具有可靠性。这些法文文本成为笔者分析各国各时期旧宪法文本的依据。三、作为同一模式的法语国家宪法审查制度在27个法语国家中,目前承担宪法审查职能的机构在名称上共分为三大类,即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及其内设的宪法庭),其国家数依次为14、10和3。由此,可以在大体上认为法语国家的宪法审查制度共有宪法法院模式、宪法委员会模式和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模式。(一)法语国家现行宪法法院模式贝宁、布隆迪、多哥、刚果布、刚果金、几内亚、加蓬、科摩罗、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里、摩洛哥、尼日尔和中非共14个国家由宪法法院进行宪法审查,其现行宪法法院的设立依据及设立时间、宪法法院的人员构成、产生与任期,宪法法院所承担的职能可以简要归纳为以下表格。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14个国家的宪法法院具有以下普遍特征:第一,法语国家宪法法院的人员构成具有强烈的法国色彩,多数国家宪法法院的组成人员由总统、议会下院议长和议会上院议长任命,甚至相当数量的国家与法国1958年宪法中宪法委员会的“三三制”一样,即共9名成员,总统和议会两院议长各任命3名,每3年更换三分之一。甚至加蓬宪法法院还设置了法国宪法委员会那样的当然终身成员,即卸任的总统。当然,与法国1958年宪法的设置相比,14个国家的宪法法院组成人员极具多样性,比如,组成人员的数量从12名、9名、7名到5名不等,任期也从9年、7年、6年到3年不等。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宪法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具有浓厚的政治性和随意性,在1958年宪法中,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可以随意任命宪法委员会成员,同时宪法对被任命者没有任何资格限制,但与此不同,各国宪法法院的人员构成在不同程度上体现出民主性和法律性。民主性是指,宪法法院的部分或全部成员由议会选举,或者至少在征求议会委员会同意后方可任命;法律性是指,宪法法院的部分或全部成员需要具有法律职业背景,甚至明确要求在司法官、律师、法学教授中产生特定比例的宪法法院成员。此外,中非宪法法院的组成人员还为女性设置了特定比例,这不仅促进宪法法院成员的性别多样性,也有利于对任命权加以限制。第二,法语国家宪法法院普遍承担政治功能。除卢森堡宪法中没有明确提及宪法法院的政治功能外,13个国家的宪法法院都承担政治功能,包括:裁决议会法律与政府法规(或条例)的权限冲突,监督特定选举和全民公决的进行过程、裁决选举纠纷并宣告投票结果,向国王、总统、总理或特定国家机关提供特定的咨询意见,接受总统和其他高级官员宣誓,确认总统或其他人员的缺位或不能视事,等等。前述政治功能大多是法国1958年宪法赋予宪法委员会的职能。当然,德国式宪法法院本身也承担一定的政治功能,但问题在于,前述政治功能中有特定内容具有非常鲜明的法国宪法委员会色彩,比如裁决议会法律与政府法规的权限冲突,它是法国双首长制和理性化议会制背景下一项极为特殊的设置,其目的在于限制议会的权限,扩张行政的自主性和维持行政保留领域。因此,不得不说,法语国家的宪法法院在政治功能方面与法国宪法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相通性。第三,法语国家宪法法院的宪法审查职能具有多种实现途径。众所周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为宪法法院模式的最典型代表,其宪法审查是单纯的事后审查,包括宪法诉愿、抽象的规范审查、具体的规范审查和权限争议等,断无事前审查的存在余地。然而,在法语国家的宪法法院中,除卢森堡以外均存在事前审查途径。而且13个国家的事前审查途径与法国1958年宪法具有高度相似性,通常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对组织法、议会两院内部规程或提交全民公决的法律草案进行强制性的事前抽象审查,二是对普通法律依特定国家机关(如总统、总理、议会两院议长或特定比例的议员等)申请进行事前抽象审查。因此,法语国家宪法法院在审查途径上与法国宪法委员会,而不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具有更高的相似度。结合以上三点可以认为,法语国家的宪法法院,大多是打着“宪法法院”头衔存在的宪法委员会。那么,既然本质上是宪法委员会,又为何要以“宪法法院”作为头衔?这一问题暂且按下,后文作答。(二)法语国家现行宪法委员会模式法国、阿尔及利亚、布基纳法索、海地、吉布提、喀麦隆、科特迪瓦、毛里塔尼亚、塞内加尔和乍得共10个国家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宪法审查,其现行宪法委员会的设立依据及设立时间、宪法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产生与任期,宪法委员会所承担的职能可以简要归纳为以下表格。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10个国家的宪法委员会具有以下普遍特征:第一,宪法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具有非常强烈的法国色彩,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直接采取法国1958年宪法中宪法委员会的“三三制”,或者加以适当修改,比如由最高司法委员会任命部分成员,但总统进行独断式任命的痕迹仍然非常明显;另一方面,喀麦隆和科特迪瓦仿照法国将前总统作为宪法委员会的当然终身成员,这种情形明显比前述宪法法院国家更常见。当然,宪法委员会的成员数量、任期年限也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多样性。值得注意的是,与法国1958年宪法中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任命具有强烈的政治性和随意性不同,多数国家的宪法委员会在人员构成上体现出更强的民主性和法律性,这一点倒是与前述那些宪法法院审查国家具有相通性。第二,宪法委员会普遍承担政治功能。除海地宪法委员会的政治功能较为简单(只有裁决权限冲突一项)外,其他9个国家的宪法委员会均承担强大的政治功能,甚至远远超过法国原型。第三,宪法委员会的宪法审查职能具有多种实现途径。多数国家的宪法委员会同时采取三种审查途径,即对组织法的强制性的事前的抽象审查,对普通法律的依申请的事前的抽象审查,以及违宪抗辩暨合宪性先决程序(依普通司法机关移送的事后的具体审查)。众所周知,前两种事前审查途径是法国1958年宪法的原创,而法国以外的9个国家宪法所规定的此类事前审查,在条文表述和具体环节上与法国1958年宪法的设置极为类似。第三种审查途径即违宪抗辩程序,法国1958年宪法中原本没有规定,在1990年和1993年,法国曾经两次着手增设违宪抗辩程序,只是由于保守派的反对最终没有成功,迟至2008年修宪时才最终建立。可见,虽然宪法委员会模式为法国原创,但特定国家在制度设计上可能会走到法国前列,甚至可能反过来成为法国参考和借鉴的对象。综上所述,设置宪法委员会的法语国家大多与法国原型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完全可以归入同一模式。但不同国家之间的差异性仍然是存在的,这种差异性一方面体现在制度具体环节上的差别,另一方面也体现在演进程度上有先有后,例如关于违宪抗辩程序,各国的发展似有趋同之势,但发展程度却不一样,尤其是法国作为宪法委员会模式的原型国,其发展水平并不一定在最先。(三)法语国家现行最高法院模式卢旺达、摩纳哥和塞舌尔共3个国家由最高法院(及其内设的宪法庭)进行宪法审查,其现行最高法院的设立依据及设立时间、最高法院的人员构成、产生与任期,最高法院的职能尤其是其宪法职能(相对于普通司法职能)可以简要归纳为以下表格。3个国家虽然在数量上较少,但经过比较和分析仍然可以发现某些特征:第一,最高法院在组成人员上具有普通司法机关的特征,并没有因为承担宪法审查的职能而体现出某些特殊性。至多像塞舌尔那样,最高法院就宪法问题开庭时称为“宪法法院”。后文将指出,历史上曾经实行最高法院审查的法语国家,通常会在最高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宪法庭,但前述3个国家却没有在宪法中明确设立宪法庭。在此意义上,3个国家确实更接近司法审查模式。第二,最高法院承担的政治功能普遍不明显。卢旺达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较多,塞舌尔居中,而摩纳哥则仅体现出法律性。因此,在政治功能上很难一概而论。在总体上看,这些政治功能不具有法国式宪法委员会的色彩,与宪法法院所承担的政治功能类似。第三,最高法院的宪法审查功能较为多样,既有事后审查也有事前审查。正是在事前审查这一点上,最高法院模式其实与宪法委员会模式不存在本质差别。而且,虽然3个国家由最高法院进行宪法审查,但这并不同于典型司法审查模式中,各级普通法院分享审查权。事实上,3个国家的宪法只将审查权赋予最高法院,因此,它们应当归入集中审查模式而不是分散审查模式,当下级法院或其他法庭遇到宪法问题时,必须向最高法院移送。由此看来,3个国家的最高法院审查其实并非司法审查模式,而是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考虑到事前审查途径的存在,在实质上应当更为接近宪法委员会模式。(四)同一模式而非三种模式结合前述对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的人员构成和职能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法语国家其实都是由专门机构集中进行宪法审查,并不存在司法审查模式。具体到宪法审查制度的环节,无论是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还是最高法院的审查,在审查机构的人员构成、政治功能和宪法审查途径来看,大多都体现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特征,尤其是事前审查途径这一点。因此,笔者的最终结论是,27个法语国家的宪法审查制度可以归入同一模式,即宪法委员会或类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四、法语国家宪法审查模式的历史与演变基于各国不同时期宪法文本的相关规定,可以将法语国家宪法审查制度历史变迁提炼为下表。制表说明:1.括号中所标注的年份多为重新制宪的年份或者宪法发生重大修改的年份;2.“审查途径变迁”栏中的“甲”指事前性强制性抽象审查,“乙”指事前性依申请抽象审查,“丙”指违宪抗辩程序暨合宪性移送程序(基于普通司法机关移送的事后性具体审查),“丁”指事后性依申请抽象审查,其中甲、乙、丙均有法国原型,依次对应法国宪法第61条第1款、第61条第2款和第61-1条所设置的审查程序。(一)模式转化绝大多数法语国家都经历了多次的宪法修改甚至重新制宪,因此,宪法审查制度设计也大多经历了一次或若干次变化,即使经历宪法变化仍维持同一审查机构的,宪法审查机构也大多进行了一次或若干次改革。在此,笔者仍然假定以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为审查机构的国家是三种不同的模式。由于各国不同时期的审查机构在名称上略有不同,因此,有必要对三种模式的外延进行适当扩展。审查机构为宪法、行政法和财政法院的宪法庭(马达加斯加,1992年)的,归入宪法法院模式;审查机构为共和国高等委员会(科摩罗,1996年)、国家机构间高级委员会(马达加斯加,1959年)的,归入宪法委员会模式;审查机构为以宪法法院形式开庭的最高法院(塞舌尔,1993年)、以宪法委员会形式开庭的最高法院(科摩罗,1978年)、由最高司法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联合开庭的宪法法院(卢旺达,1978年)、国事法院宪法庭(马里,1974年)的,归入最高法院模式。据此,三种模式的转化按照发生国家数由多到少共有如下四种形态。首先,最为常见的是“从最高法院模式向宪法法院模式的转化”,共有10个国家(贝宁、布隆迪、多哥、刚果布、几内亚、加蓬、科摩罗、马里、摩洛哥、尼日尔),其中3个国家(刚果布、科摩罗、摩洛哥)是先由最高法院模式转化到宪法委员会模式,然后再转向宪法法院模式。其次,有5个国家(海地、科特迪瓦、毛里塔尼亚、塞内加尔、乍得)是“从最高法院模式向宪法委员会模式的转化”。再次,有1个国家(马达加斯加)是“从宪法委员会模式向宪法法院模式的转化”。最后,有1个国家(中非)是先从宪法委员会模式转化最高法院模式,最后再转化宪法法院模式。基于前述模式转化的情况以及现行制度模式的国家数量,宪法法院模式应该是最受青睐且越来越受青睐的制度模式,其次才是宪法委员会模式,而最高法院模式则日益受到冷遇。但这只是非常表面化和肤浅的观察结论,原因正如前文所述,其实这27个国家的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并不存在本质差别,它们都属于宪法委员会或类宪法委员会模式。那么,为何多数国家的审查机构逐渐将名称改为宪法法院呢?即使是宪法委员会模式的原型——法国,在2008年修宪过程中亦曾试图将“宪法委员会”改名为“宪法法院”(但最终被认为是形式问题,故无必要)。这一问题前文曾问及一次,于此似乎可以给出一个推测的答案,较多并且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宪法法院的名称,是为了使宪法审查机构更像是一个裁判或司法性质的机关,尽管它可能具有政治功能,但不应当成为政治活动的参与者和竞争者。(二)审查途径的扩大比较各国不同时期的审查途径,可以发现宪法中对审查途径的规定日益明确和细致。早期宪法有时不会涉及此问题,共有14个国家在历史上曾出现审查途径“不明”的状态,这既可能由于制宪者没有考虑到这一问题,也可能是刻意给相关组织法留下调整空间。就最终的发展和演变而论,前述14个国家中的13个都改为在某一时期(最迟至在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审查途径的类型,只有卢旺达在所有的三个时期包括现行宪法中一直未规定这一问题。就现行状况而言,除卢旺达以外的所有26个国家均在现行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审查类型,其数量分布是:12个国家(法国、多哥、刚果布、海地、吉布提、几内亚、科特迪瓦、马达加斯加、尼日尔、塞内加尔、塞舌尔、乍得)规定了三种类型,9个国家(阿尔及利亚、布基纳法索、加蓬、客麦隆、科摩罗、马里、毛里塔尼亚、摩洛哥、摩纳哥)规定了两种类型,4个国家(贝宁、布隆迪、刚果金、中非)规定了全部四种类型,1个国家(卢森堡)仅规定了一种类型。前文曾将所有27个法语国家都归入宪法委员会或类宪法委员会模式,而宪法委员会的独特审查类型是事前审查制,即“审查在法律颁布之前(ex ante promulgation of the law)进行。”因此,此处就有必要特别分析事前审查途径在全部法语国家的分布情形。统计表明,所有法语国家都配备了某种形式的事前审查途径(分“仅甲”、“仅乙”、“甲且乙”三种情形),其中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国家仅规定了事前审查而未规定事后审查(这很接近法国1958年原型),这些仅规定了事前审查制的国家多数以宪法委员会为审查机构,但也有少数(如马里)以宪法法院为审查机构。由此,更可以断言,所有法语国家都同属于宪法委员会或类宪法委员会模式。从总体上看,各国宪法中关于审查途径的规定日益明确和丰富,并最终表现为四种类型其中的若干种,其在历史变化中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最为普遍的是,有9个国家(法国、贝宁、布隆迪、多哥、几内亚、马达加斯加、摩洛哥、乍得和中非)随着宪法审查制度的改革而增加了审查途径,增加的数量不一而足,增加最少的是由两种变为三种(如法国),增加最多的则由一种变为四种(如贝宁)。这种变化似乎表明,随着宪法审查制度的不断发展,宪法制度的设计者试图使宪法审查机关通过更多途径对法律、条例或国际条约等进行合宪性控制,其潜在意图也是强化而不是弱化合宪性审查。其次,当然也有部分国家(布基纳法索、吉布提、喀麦隆、卢森堡、摩纳哥、塞舌尔)的宪法审查制度较为稳定,自其在宪法中明确化以来就未曾出现变化。如果不考虑审查途径“不明”的阶段,甚至也有国家(如刚果布)宪法虽然经历了重新制定或重大修改,甚至发生改革审查模式的情形,但对审查途径类型和数量的规定却没有变化。当然,这些国家多数在明确化伊始就设置了三种审查途径,似乎可以认为其审查途径的类型丰富且数量充足,没有改革的必要。最后,少数国家(科摩罗、马达加斯加)在不同时期的审查途径总数量没有发生变化,但审查途径却出现不同时期的不同选择。例如,科摩罗在宪法委员会和共和国高等委员会两个时期采用“乙”和“丙”两种类型,但在现行的宪法法院时期却改为采用“甲”和“丙”两种类型。这种情形的存在似乎说明,少数国家的宪法制度设计者会根据需要在不同审查途径之间进行取舍。(三)宪法审查机构的民主化和法律化1.宪法审查机构的人员产生方式法语国家宪法审查机构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独断式任命,即由特定的独任式国家机关(如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特定法院的院长、亲王或国王)任命宪法审查机构的全部人员或多数成员,且其任命权不受特别的限制。布基纳法索、吉布提、加蓬、喀麦隆、科摩罗、卢森堡、马里、毛里塔尼亚、摩纳哥、塞内加尔、乍得共11个国家均属于这种类型。在布基纳法索宪法中,总统任命的6名宪法委员会成员,其中3名以个人名义任命,另外3名则须基于司法部长的建议。这些国家虽然将宪法审查机构的全部或主要成员交由独任式国家机关任命,但通常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分别任命其中的部分成员,因此与法国1958年宪法中的“三三制”原型一样存在任命权相互之间的平衡。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塞内加尔宪法使总统任命全部5名宪法委员会成员,这在所有独断式任命的国家中具有最强的独断式色彩。第二种类型是民主式任命或选举,即由议会或特定职业团体选举宪法审查机构的全部或主要成员,或者独任式国家机关的任命必须基于特定合议制机关的提名或经由议会批准或者征得议会委员会的同意。民主式任命或选举表现为不同的子类型。首先,阿尔及利亚宪法规定由议会两院、最高法院、国务委员会选举宪法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另外少数成员由总统进行独断式任命)。这种情形最为多见,贝宁、多哥、刚果金、海地、马达加斯加、摩洛哥、尼日尔等均属于此种情形,只是民主式任命或选举的机关表现不同而已,如国民议会主席团(贝宁)、议会两院联席会议(刚果金)、最高司法委员会(刚果金、海地、马达加斯加)。其次,少数国家由特定的职业团体选举宪法审查机构的部分成员,如尼日尔宪法法院由司法官内部选举、律师同行选举、拥有公法博士学位的教研人员选举特定数量的成员,中非也存在类似情形。这表明,宪法审查机构的成员需要来自于特定的法律职业团体。值得注意的是,在尼日尔宪法中,国家人权机构产生特定数量的代表,几内亚则由人权保障和民主促进机构产生特定数量的代表。这种情形似乎进一步表明,宪法审查机构除体现法律职业背景外,还需要体现人权保障和促进民主的价值。再次,法国宪法委员会的成员虽由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任命,但在2008年修宪以后,所有这些任命必须征得议会委员会的同意方可进行。诸如此类由议会批准或同意的国家还有布隆迪和卢旺达,但这两个国家更多接近美国式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即全部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总统任命。最后,少数国家使总统的任命基于民主建议,比如刚果布宪法法院多数成员由总统基于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最高法院主席团建议任命,再比如塞舌尔,由特定合议制机关(宪法委任机构)提名候选人后由总统任命。以上统计和分析的对象是现行制度,若比较不同时期的宪法规定,可以观察到的明显变化是宪法审查机构组成人员在任命方式上有日益民主化的趋势,比如,法国、马达加斯加和摩洛哥的宪法审查机关,其组成人员的任命过程中,独断性因素在减少,而民主性因素在增加。2.宪法审查机构的人员任职资格除前文所关注的任命者以外,还需要关注被任命者,即被任命者是否必须具备特定的资格。就此而言,最引人注目的是,14个国家对宪法审查机构的组成人员赋予了法律职业背景,以及人权保障和民主促进机构的背景。其中以法律职业背景最为突出,这体现为三种形式:①在前文所分析的任命方式上,司法部长(布基纳法索)、最高法院主席团(刚果布)、最高司法委员会(刚果金、海地、吉布提、喀麦隆、马达加斯加、马里)、特定法院院长(卢森堡),在任命程序中发挥着提名、建议或任命的作用;②司法官、律师、法学教授等法律职业团体直接在本团体内部产生宪法审查机构的成员(几内亚、尼日尔、中非);③宪法审查机构组成人员的候选者必须从司法官或法学家中产生或必须具有法律技能(乍得、多哥)。此外,宪法审查机构的部分成员由国家人权机构(几内亚)、人权保障和民主促进组织(尼日尔)产生也突出了其保障人权和促进民主的职业背景。因此,可以认为,宪法审查机构的组成人员体现了法律、人权保障、民主促进等专业或职业背景。特别值得指出的是,以宪法法院为审查机关的,其成员通常称为法官,也就是说,它们的本质职能是裁判性的,而不是政治性的。值得注意的是,加蓬在2011年修宪时,特意将宪法法院成员的头衔由“参事”改为“法官”,这一点也颇引人思考。五、结论基于前文对于法语国家宪法审查制度现状及历史演变的分析,可以认为27个法语国家的宪法审查制度属于同一类型,可以称之为宪法委员会或类宪法委员会模式,尽管承担宪法审查职能的机构并不总是称为“宪法委员会”,而是可能称为“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这些国家的宪法审查机构在人员构成、合宪性审查的途径和政治功能方面,较为普遍地表现出深厚的法国宪法委员会的色彩。从演变规律上看,相当数量的宪法审查机构在人员构成上体现出民主色彩和法律专业背景,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出现日益增强的趋势,就审查途径而言,则是普遍性的事前审查结合事后审查,并且审查途径的类型本身在不断扩大。作为一种模式而言,法语国家的宪法审查制度(包括法国自身)正在很多方面淡化法国1958年最初设置的宪法审查的政治性,而使审查机构成为一个关于宪法的裁判或司法机关(尽管仍然具有政治功能)。之所以会发生这样的转化,其道理和原因其实非常简单,如果宪法审查机关具有强烈的政治性,那么它就可能由于成为潜在的政治活动参与者而与其他国家机关发生政治冲突和竞争,在此情况下,实质性的宪法审查并不可能真正确立,宪法也会由于缺少一个真正的裁判者和忠实的解释者而停留在“自然法”的层面。反过来讲,只有审查机关本身抛弃政治身份(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而成为局外的、中立的裁判机关时,宪法审查才能真正称为宪法审查。前述结论可能与既有的研究存在根本冲突。比如,根据Arne Mav?i?博士的影响颇为广泛的研究,本文研究的法语国家中仅塞内加尔属于欧洲式宪法委员会模式,仅阿尔及利亚、科摩罗、吉布提、科特迪瓦、摩洛哥可归入法国宪法委员会模式,其他国家则与法国模式不存在实质关联,几内亚、塞舌尔和海地应归入美国式最高法院模式,贝宁、布隆迪、中非、加蓬、马达加斯加、马里、卢旺达和多哥应归入奥地利——德国式宪法法院模式。无需赘言,笔者对这种结论持保留意见。如果进一步将法国模式与德国型宪法法院模式进行对比,可以发现,除了独具事前的抽象审查以外,法国模式其实已经越来越不具有区别于宪法法院的特质。当然,也不能根据政治色彩将法国模式与宪法法院模式强作区别。或者亦可这样设问:法国宪法委员会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差别,是否一定大于某个国家的宪法法院与其德国原型的差别吗?因此,我国宪法学界将宪法委员会模式与宪法法院模式并列,并强调宪法委员会模式政治性的传统认识,似乎是一种虚幻的自我假想。更为严重的是,学者尝试以宪法委员会为素材,按照政治性思路来建构我国的宪法审查制度,如白轲(Larry Catá Backer)教授主张借鉴法国宪法委员会制度,在执政党内设立一个特别委员会作为最高机构(a special committeeof the highest organ of the CCP),“维持在‘国家-政党’宪政体制中国家权力与政治权力,即全国人大架构与中国共产党的关系”,强世功教授则进一步将白轲方案类比于法国宪法委员会模式并予以复述和赞同。《道德经》有云;“知人者智,自知者明。”对宪法审查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时,不能没有知人之智,更不能凭借错误的他人形象来重新塑造自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