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法律价值的主观性,回应葛四友教授

2017-03-17 16:28
文:朱祖飞葛四友教授十分严谨及细致,一篇《对“‘价值客观论’反思”的澄清性反思》之文,将笔者文章批得体无完肤。笔者在欣赏之余,也反思自己文章的问题所在。文章之所以会引发葛四友教授如此的解读,原因可能在于,在笔者看来理所当然的内涵,由于没有详细的阐述,引起了误会。所以笔者觉得有必要将自己的想法作进一步的解释。一、康德认识论决定了法律价值主观说葛四友教授认为,“即使理学确实坚持价值客观主义,但充其量只是其中的一种,而且朱律师也根本没有表明理学就是最好的价值客观主义。而理性主义则更是多种多样,如何与价值客观主义关联起来本身就是需要交待的。因此,即使朱律师对理学的批判是对的,从论证上讲,也无法驳倒价值客观主义。因为除非批判的是最好版本的价值客观主义学说,否则从论证上来讲就只是击倒‘稻草人’。”[1]笔者认为,法律价值客观主义将法律价值视为客观存在,正如葛教授所言,“不取决于个人看法,也不取决于社会的看法。相反,个人的看法与社会的看法依赖于我们对这种价值的认识。”笔者认为只要将这种观点连根拔起就够了,至于拿哪个版本的法律价值客观主义作为靶子,无关紧要。笔者秉持法律价值主观主义,理论依据就是影响极大的康德认识论。在《心外无理,理乃心造——法律价值客观说的反思》(以下简称《心外无理》)一文中,笔者一开篇就以康德的认识论作为文章的重要立论依据。同时在第二节最后强调,“康德认为,人的认识结构决定了人的认识局限性,人只能认识现象,不能认识物自体。人的肉体、生理属于现象,可以认识;人的自由、灵魂、属于物自体,不可认识,属于悬设。而道德和法律属于自由良心的领域,同样不可认识,诚如贺卫方先生所言:‘我觉得我还是很困惑:到底什么是良心?’,康德的二元哲学体系,很好地解释了法律主观性以及制定法布满缝隙(漏洞)的原因。”[2]所谓“可以认识”,是指包括科学继续发展,可以探知的难题,如癌症若干年后可能治愈。“不可认识”是指不管科学如何发展,都是无法认识的,如自由、灵魂、上帝等。为此,有人质疑,许多科学人士都在不断研究灵魂,或许不久将来就可以揭示灵魂等秘密。其实,质疑人士所谓的科学研究对象的灵魂,只是名义上的灵魂,是形而下的现象,不是终极意义上的灵魂。所以,现在有人以量子物理学现象来解释宗教问题,也是存在同样的误区。 为此,必须接着解释一下“自我”的不可认识性。现在随着脑科学的发展,一些科学家试图揭示形而上学的问题,如人类自由意志等。笔者认为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类的认识形式就是人类认识局限性的宿命,脑科学家对人类大脑的研究,本身就是受制于自己认识形式的限制。由于认识形式不是经验性的杂多,不是物质性器官,若脑科学家要对人类认识形式进行研究,无法如同面对人体器官一样进行直观的科学研究,[3]就必然需要进一步对脑科学家自己的认识形式进行研究,这样就会导致认识形式的无限后退。犹如“我思之我”一样,康德说“我意识到我的自身,这是一个意思,这一思想已经包含有双重自我,即作为主体的自我和作为客体的自我,我思之我,对于我自己而言又是一个(直观的)对象,……,但是这并不因此意味着一个双重化的人格性,而是仅只有【进行】思维和直观的我才是人格,而被我直观到的客体的自我,与其它外在于我的诸对象一样,只有事(物)。”[4]“只有【进行】思维和直观的我才是人格”,如何认识这个“思维和直观的我”呢?也必然导致“我”再次直观这个“思维和直观的我”,“我”就会无限后退。李泽厚也认为,“如果把‘我思’(先验统觉)脱离开这些被思维的东西,脱离开具体实际的经验的思维,即是说,自我意识脱离开对象意识,那它本身究竟是什么,就根本不可能知道了”。[5]可以说,先天综合判断等先天形式,是“我”成为“我”的根源所在。既然“我”不可认识,“我”的自在自为当然也就不可认识,自由也就不可认识。一切以脑科学发展为依据,试图全面揭示自由之谜都是徒劳的。对于自由意志到底是否可以认识,也是哲学史上的一桩公案,如果自由意志可以认识,那么无论自然、社会还是人类自己就统统服从自然规律,一切事物都可以得到合理的说明。因此,人与自然万物没有什么区别,一样服从于共同的自然规律,他不过是一架更精密更复杂的机器而已,例如18世纪法国哲学家拉美特利的一本小书就叫做《人是机器》。结果,当哲学家们把科学理性贯彻于人类知识的所有领域的时候,不仅自由而且人本身的价值和尊严都成了问题。[6]站在唯理论的角度看,自由失落了。 康德为了解决休谟的难题,在认识论上提出了“哥白尼式革命”的理论,终于一揽子解决了认识论上难题。在这种观点之下,物自体无法认识,而自由意志属于物自体,自由意志也是不可认识的。既然自由意志是不可认识的,那么自由也就没有失落了,属于主体的自主行为。于是自由又在哲学理论上得到完满的解决。正是由于“物自体”的不可认识,自由意志就有了无限想象的空间,存在、物、上帝、佛、道、良知、理、经济、金钱等等就成了物自体的填空选项,主观信仰什么就填上什么。在康德认识论看来,一切的超验信仰都是假设的,所以康德假设了自由、灵魂及上帝。葛教授一再强调,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客观价值,可以认识。在笔者看来,所谓的认识本体,无非就是信仰的代名词,无非就是个人的主观坚持而已;否则,难免走向独断。物自体,不可认识。犹如一代分析哲学大家维特根斯坦所言:“的确存在着不可言说的东西,它们显示自身,它们就是神秘的事项”;[7]“对于不可言说的东西,人们必须以沉默对之”;“显然,伦理学是不可言说的。伦理学是先验的。(伦理学和美学是一个东西)”。[8]维特根斯坦给分析哲学划定了界限,如康德给知识划定了界限一样,具有极大的意义和价值,这样才能给信仰留下地盘。人类被自然规律规定的行为,法律不做评价,如呼吸空气、睡觉、排泄等。人类只有在主观自由意志支配下所做出可选择的社会交往行为,法律才可能予以评价,如闯红灯、殴打行为、违背承诺等。所以,主观自由意志是法律的核心所在。法律条文本身也是人类主观自由意志规定的产物,可以这样规定,也可以那样规定。 为什么康德的认识论决定道德及法律价值是主观的?其实,原因很简单,人的本体在于自由,自由不可认识。自由之所以是自由,是因为它可以摆脱物质规律限制甚至感性等一切诱惑而独立自主,具有无限可能性的选择。自由法则,就是道德(包括法律)学说[9]。“自由理论”分别开出内在自由与外在自由之路,内在自由走向道德,外在自由走向法律。从康德的认识论就可以清楚地看出,法律及道德价值是由不可认识的自由意志所发出的命令,纯属主观。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康德的认识论可以在细节上进一步完善,但是总体设想,至今傲然挺立。本人信服康德的认识论,这一经典理论设想没有被推翻之前,即便是最新的法律价值客观说的理论,也无关宏旨,无非是短暂的时髦而已。葛教授认为,“在道德哲学中,价值的主客观问题本身是一阶问题,而康德对于价值主客观问题的研究则不是”。笔者认为,讨论道德问题,必须先解决认识论问题,必须从某个认识论框架出发。笔者不是学问者,而是思考者,讨论问题不是资料堆积,目的在于解决问题,直抵问题的本身,而康德认识论彻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除非出现了令人信服的理论,推翻了康德认识论,才可能引起笔者的兴趣。所以一阶、N阶不是问题所在。康德之后的认识论,胡塞尔现象学也是极有说服力。胡塞尔现象学关心的是现象如何向意识呈现。胡塞尔通过对康德先验哲学的发展,推论出现象中一切事物都是意识构造的,先验纯粹意识具有彻底的自明性,是“一切原则之原则”。可以简单地说,主观才是世界的本质,一切观点及科学定理无非就是个人的观点和个人主观的假设。胡塞尔现象学与阳明心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但阳明心学还有内在神秘信仰的一面。在胡塞尔现象学看来,“意识总是在构造着它的对象”,价值客观说简直就是颠倒是非。广西大学魏敦友教授就是胡塞尔现象学的支持者。笔者权衡利弊,还是觉得康德认识论稳妥,因为胡塞尔现象学的自明性原则,无形之中取消了物自体,人类社会就会缺乏神秘感。总之,人有先天形式,也就是先天的认识框架。这一认识形式即框架有一个运用的范围,本体(物自体)不在这个范围之内。法律价值在范围之外,在本体(物自体)之中。所以法律价值只能是超验的,只能是主观的。法律条文就是人与人之间主观协议的产物。在实践层面,法律制定及个案判决往往诉诸投票解决,而自然科学不靠投票解决。二、具体正义(包括法律及道德)观的理论,都是主观的 康德的认识论决定了正义价值是主观的,既然价值是主观,那么关于具体价值观的理论构造也应该是主观的;否则,如果具体价值观理论是客观必然的推理,由此得出的具体价值观一般也应当是客观的,这样就与价值主观说相互矛盾。试举例如下: 1、从康德建构道德及法律学说的理由来看,康德法律价值理论是主观的葛教授认为笔者一个重要思想根源就是康德的伦理思想,最后葛教授引用帕菲特对康德自主性公式(“个人只服从由其自身所给予的而依然普遍的法则”)提出的挑战作为文章的总结。康德伦理价值观,属于客观价值说,如果笔者赞同康德的伦理思想,那么就是赞同法律价值客观说。但是,笔者虽然赞同康德的认识论,却不赞同康德的道德及法哲学。《心外无理》也对此写道:“康德和之后的黑格尔曾经尝试给法律和道德寻找统一形而上学的标准规则答案,但都失败。失败的根本原因,就是因为人类理性的局限性。”为什么笔者不赞同康德的正义观,因为康德道德及法律体系是康德的主观假设。 康德哲学虽然美丽,但是绝对命令的道德观毕竟是建立在宗教信仰的基础上,“义务道德观”、“三大公设”及“三大公式”本身都是来自基督教背景下想当然的理想设想。康德说:“在世界之中,一般地甚至在世界之外,唯一除了一个善良意志以外,根本不能设想任何东西有可能无限制地被视为善的。”[10]很清楚,善良意志不是康德所认识到的,而是设想的。虽然康德对纯粹实践理性经过大量的论证,但是“三大公设”及“三大公式”却是突然而至,腾空降临。康德道德观的形而上学论证,关键在于定言命令的公式。定言命令本身没有其他目的,命令本身就是目的,必须这样行动。由于定言命令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必然的命令,凭什么从定言命令的逻辑中推出“人是目的”的“目的公式”,这根本无法推出。康德的道德哲学的核心之一在于“人是目的”,只有“人是目的”,才可能进一步推出“自律公式”。同样道理,定言命令的“普遍公式”也有问题。因为从逻辑角度而言,即使定言命令的形式,只有一个。但是,这一形式一旦加入内容,就可能出现相互冲突的多个具体内容。正是由于康德的绝对命令公式无法像数学公理一样,导致在实践上无法推出完善的像数学一样的具体规则体系。“三大公式”经不起现实生活的推敲,道德如何普遍化呢?没有现实的可行性,一直以来颇受诟病。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为了说明普遍性原则,举了四个不道德的例子,分别是自杀、虚假承诺、在有条件的前提下不去完善自己的自然禀赋即才智、在有能力的前提下不帮助别人。正如李泽厚先生所言,康德举的这几个例证,成了后代注解评论家们长篇累牍聚讼纷纭的题目。[11]比如,说谎在特定情形下,就一定不道德吗?这显然难以一概而论。康德普遍道德观是一种理想的追求。但是,这一理想的追求在俗世生活中很难达到。因为康德的绝对命令是以纯粹理性作为目的的,而在俗世生活中,人类是经验性的存在物,无法过着纯粹的精神生活。所以,康德的绝对命令道德观纯属理念范畴,无法推出具体的规则。不可否认,康德理论影响很大,特别人权、自由理论,或许永不熄灭。但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谁也无法确保这一理论在历史的长河中不会被抛弃。所以,从时间维度看,明天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到底如何?就是一个谜。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康德的正义理论,是纯粹的主观假设,是主观的。笔者一方面说康德伦理价值观,属于客观价值说;另一方面又说康德伦理价值观(正义)理论,是主观的。是不是相互矛盾?这不会矛盾,首先,纯粹从康德道德绝对命令而言,充满客观强制,不以个人主观愿望为转移,所以价值观是客观的。但是,这一套理论是康德主观的理论假设的,是他个人的主观愿望而已,试图让世人接受,不是真正的客观推理,所以是个人的价值愿景,是主观的。下面一节对“仁”的分析也会存在同样的思路。 2、“仁”的根源在于主观葛教授认为:“‘仁就是良知道德,统帅一切智力行为,包括立法及司法。’这里的仁显然是有客观内容的,也许它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体现,但显然不是我们想怎么认为就怎么认为,比如说‘强奸某人’是以仁的方式对他。”不可否认,葛教授是个十分敏锐的学者,能够觉察出这一细节,不得不令人佩服。这一问题,笔者如果不进一步说明,恐怕难以自圆其说。如果“仁”所设定的内容,也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与康德道德及法律哲学一样,也是客观价值说,那么笔者就如葛教授所言,搞反了立场,自己打自己的嘴巴。为了说清这一问题,笔者将传统心学作二元区分。《心外无理》为此写道:一方面心学所谓的“直契心体”,智的直觉认识物自身,应当归属于信仰领域。另一方面心学的直觉正义,可以作为直觉者个体的俗世“是非判断”标准。在传统心学看来,“仁体”就是我们的“本心”,就是“良知”,就是我们的“本性”,就是自然禀赋的自然属性。传统心学关于“性”是否属于自然属性,学术界曾经有过争论。已故汉学家A.C.葛瑞汉(A.C.Graham)于1967年发表的一篇长文《孟子人性理论的背景》。在这篇文章中,葛直截了当地将“性”解释为人的“本性”,明确指出:“‘性’这一词汇是少数非常接近英文相同语词中的一个。它通常被翻译成‘本性’(nature),而且有一位中国思想家(指孟子——引者注)事实上谈到了人之性、马之性和水之性,在非常相同的背景下,人之性、马之性和水之性,我们会称之为其‘本性’(nature)。”安乐哲先生则从文化学的意义上来阐述中国儒学之“性”,后来许多学者参与讨论,有人支持A.C.葛瑞汉的观点,也有人反对。[12]笔者认为,传统儒学对于“性”的阐述,应当是A.C.葛瑞汉先生所指出的自然属性。传统心学将“仁体”说成是自然属性,近现代新儒家代表牟宗三先生进一步将价值认定为物自体,提出智的直觉认识物自身的说法。笔者反对传统心学将“仁体”说成是自然属性以及牟宗三先生的观点,也曾经在数年前撰写了2万字文章予以反驳,但至今没有公开。文章最终认为,牟宗三先生智的直觉认识物自身的观点,应当归属主观信仰领域,有些人相信自己的神秘体验,是个人的信仰,是个人超验信仰的“仁”,与他人无涉,这样就可以将圣人世俗化。心学的直觉主义,是主观的自由正义感,主观自由正义感的判断就体现为俗世之“仁”。 三、自由正义感,法律价值主观化的体现《心外无理》写道:“审判人员直观面对案件的‘再现’,直接引发良心的反思性判断,赋予案件的直观价值评价。这种评价是‘良心法庭’作出的,往往最为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本不需要高深知识,正如孟子所言:人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良心是不可认识的,良心的命令却与法律本体有关,是最高的法律命令,高于制定法。”什么叫做反思性判断,笔者在《法学界独断思维的批判,以“依法裁判”为例》文章中作如下分析:康德在《判断力批判》一书中,提出了规定性的判断力与反思性的判断力。他说:一般判断力是把特殊的东西包含在普遍的东西之中,来对它进行思维的能力。如果普遍的东西(规则、原则、法则)被给予了,那么,把特殊的东西归摄在普遍的东西之下的判断力就是规定性的。但如果只有特殊的东西被给予了,判断力为此必须找到普遍的东西,那么,这种判断力就是反思性的。[13]按照康德意见,如有一个故意杀人罪的普遍规则,将一个具体的杀人行为归摄在故意杀人罪的普遍规则之下,这种进行思维的判断力就是“规定性的判断力”。另如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日本水俣病事件,当时日本法官面对只有特殊的东西即民众感染水俣病,但在这种情况下的普遍的归责原则并没有,那么裁判者为此必须找到普遍的东西即无过错归责原则(注:当时法官采取“名为过错实为无过错责任”的裁判策略)进行思维的判断力,就是反思性的判断力。在缺乏规则的法律漏洞情形下,裁判者为了填补漏洞所进行思维的判断力,都是典型的反思性判断。当然,在不是填补法律漏洞的情形下,裁判者在一般性地选择大前提时,也有反思性判断的指引。司法中反思性判断,主要在于自由正义感即良心对裁判行为的观顾。[14]什么是自由正义感即良心,是笔者受到康德自由感的启发,将儒家的“人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的直觉判断,归入反思性判断之中,取名:自由正义感。自由正义感判断是通往正义的目的。自由正义感判断,是有目的的判断。如果将康德的目的论判断力称之为狭义的目的论判断力,那么正义感判断力则是广义的目的论判断力。二者相同点,都是有目的论。二者不同点在于,目的论判断力落实在客观对象上,正义感判断力落实在主观上,通往判断者的自由正义本体观之中。这进而也就意味着,法律正义从本质上讲,不应当是规定性的,而应当反思性的,应当受到反思性判断力的限制;否则,法律就会走向独裁和专制,缺乏人性之光。由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充满反思性判断,且每个人的良心也不尽相同,所以不同裁判者对同一案件往往就会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子曰:“理义之悦我心,犹刍豢之悦我口。”意思就是,义理之愉悦我心,如同牛、羊、猪肉之合我口味一样。亚里士多德也道:“人是理性的动物”。这说明了“说理”是人类的先天形式。若要达至多数人共识,应当充分利用“说理”这一工具,说出各自“自看”原因,以试图改变他人的观点。若经过充分沟通无法达成一致,只能诉诸投票,少数服从多数。[15]四、具体问题讨论葛教授在文章第三节中,将笔者文章贴上概念的含混、推理的跳跃、搞反的立场的三项标签。笔者认为,具体问题的讨论,如同法庭辩论一样,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十分正常,这不是文章本身的问题,而是理解的问题;否则,笔者也可以将这三项标签还给葛教授。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价值的本体论与认识论 葛教授认为:朱律师把价值的本体论问题与认识论问题混为一谈。价值的本体论问题,也就是价值存在与否的问题,是有没有的问题;而价值的认识论问题,则是在有价值存在的前提下,我们如何认识到并且辨识出这种价值的问题。笔者认为,葛教授的论断缺乏依据。笔者并没有将本体论问题与认识论问题混为一谈,而是如何谈的的问题。正如前面所述,笔者从认识论入手,发现价值在本体之中,不可认识。而葛教授认为,价值既然存在,就可以认识和辨识。所以,二者分歧关键在于,是价值的可知论和不可知论之争。或许葛教授会反驳,为什么人们会对一男一女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作肯定性评价,这不是说明价值可以认识吗。当然,人们可以作出这样的评价,这样评价不是来自一男一女结婚行为之中,而是来自评价者的主观自由意志。人们为什么会作出这样的评价而不是那样的评价,这根本无法认识,最多只能说,我们如此信仰而已。在一些国家,对同性婚姻已经作出肯定的评价,以后的婚姻制度到底如何走向,又有谁能够从结婚行为得出客观价值,作出准确判断呢?除了做梦之外,根本没有办法。葛教授坚持认为,他可以认识到法律的客观价值。请问:这个法律客观价值是在葛教授的主观之中,还是主观之外?如果在主观之中,是如何知道是客观的?如果在主观之外,葛教授又是如何认识到的?这有待于葛教授的进一步论述分析。2、幸福与主观价值说葛教授认为,现实社会中有很多人过得不幸福,如果幸福价值是由我们个人的主观看法决定的,并且这种看法不为任何外在的东西所决定,也就是只要个人认为自己是幸福的,那么他(她)就是幸福的;因此,所有过得不幸的人要么是傻子,要么他不想要幸福。笔者认为,幸福不是法律的价值,将幸福价值归入对法律价值主观主义的分析,是概念的偷换。而道德及法律价值的核心在于“应当”。当然,这种“应当”也不是随心所欲就能做到的,而是一种理念,一种指引;否则,天下就不需要法律了。虽然“跨界有风险”,笔者也不赞同葛教授的上述分析。人如果没有自由意志,像一般动物本能的生活,就不存在不幸福的问题。正是由于人有主观的自由意志,往往就会产生远大的理想和过度的奢望,并且得陇望蜀,但因人的有限性,很难实现自己的目标,就会离真正的满足越来越远。如,一个人想要长生不老,但是,随着身体衰退,离目标越来越远,若无法走出自己的主观心愿,就会感觉不幸福。所以,是主观造成不幸福。当然,一旦欲望减少,幸福感就增加。3、客观价值说的极权倾向葛教授认为:“价值客观主义成立,并不能推出我们马上就能搞清楚一切有关价值的一切真理,更谈不上所谓的绝对的、唯一的真理。”首先,葛教授出现了逻辑上的自我摧毁,如果没有搞清楚,怎么知道它是客观的?难道靠猜想。其次,如果价值是依赖于我们对其的认识,那么总有认识的一天。假设葛教授不能马上搞清楚这种或者那种价值,不意味着别人不能马上认识,即使不能马上认识,也不代表明天或后天就不能搞清楚。当然,法律价值客观主义,也意味着指向绝对的、唯一的真理。这种绝对的、唯一的真理,也就是意味着自由自主的灾难,极权主义就是客观主义的产物。一旦价值决定于外在客观本身,所谓价值多元、审判独立,甚至包括民众参与立法,都随时面临着被取缔的危险。4、关于“心外无理”心学的“心即理”,不是指认识层面而言,而是强调不向心外客观事物上求理。笔者文章中强调直觉主义,不是指看到了外面的理,而是面对具体事物,自由正义感作出的评价。当然葛教授也知道笔者会作出这样的解释,于是预设了追问:“由此一来,直接的后果就是,我们如何保证不同人的‘心’造的‘理’是一样的。当不同的人造的‘理’不同时,我们如何办。比如,希特勒发自内心的认为,要消灭所有犹太人,从纯形式的意义上讲,这就是他的‘良知’。不仅如此,如果坚持这种形式的‘良知’,也就是朱律师所坚持的‘理’,那么他后面的很多话就无法这样说了”。面对葛教授的追问,笔者认为,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表达的意志也是自由的。笔者只能假设“多数决”属于俗世正义。主要基于一点理由,如果连多数人的自由正义感都靠不住,还有什么能靠得住呢?“多数决”是心学,主张价值自赋,信仰人类有着善良意志的先天形式,即肯定孟子提出“人性本善”的一个面向,也就是王阳明所谓的人有良知。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的限度内,“多数决”就是世俗正义,不存在非正义。如拿美国审判制度来分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律审最终决定是9个大法官,事实审一般是12个陪审员。不管是最终法律审还是事实审,都要求“多数决”。可见“多数决”是美国审判制度的镇山之宝。站在后世的角度看以前的审判行为,由于意识形态的改变,许多判决都是可以推翻的。如果我们坚持后世正义观的绝对优先性,就会导致俗世正义的虚无主义,人心难定,是非不分。俗世正义是受到时空限制的,是在世者的正义。所以,应当尊重在世者的多数决的既判力。苏格拉底死于雅典公民的“多数决”,不能说是一个冤案,这就是一个俗世正义的判决。当然,“多数决”也是笔者主观愿景及假设。所以,从这一点而言,本人的法律价值观也是主观的。5、关于“好心干坏事”的解读葛教授认为:朱律师的“好心干坏事”显然承认了事情好坏是有客观标准的,因此就需要预设客观的价值,否则哪有真正意义上的好坏可言呢?从朱律师在具体问题上的结论与看法,我觉得朱律师不大可能接受价值主观主义的这些蕴含。法律也无非就是主观价值共识,一种主观协议而已。法律价值是主观的,不意味着说事情好坏就是承认了客观价值。既然笔者坚持人心的多数决,那么法律规则就应当适应多数人的人心,所以“好心干坏事”就是基于笔者的主观价值而作的评价;否则,一说是非,就是客观价值,那么致主观价值于何地?!无疑等于取消了主观的价值。6、关于杰克逊大法官名言的解读“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正确才具有终局性,恰恰相反,是因为我的判决具有终局性所以才正确。”葛教授为了解释杰克逊大法官此句名言的合理性,引用拉兹的以下观点予以说明:“我们之所以确立‘我们的判决有终局性’这一制度,恰恰是因为这样做能够使得从整体上讲,我们的判决更有可能正确。”很显然,这样解释没有什么说服力。因为法律的不确定性因素,需要个体的价值补充,这种补充显然是主观的,这样解释就已经足够了。法律价值主观说,肯定会产生作用,产生衍生价值,我们不能以衍生价值来否定法律价值主观说;否则,就会出现逻辑上的混乱,如笔者主张法律价值主观说,也是相信对整个社会是有利的,难道因此就突变成法律价值客观说不成?!7、关于正义价值主观说是否支持宽容的问题葛教授认为:“至于价值主观主义或相对主义与宽容支持关系,哲学界有很多论证表示这种关系并不成立。不仅如此,价值主观主义更有可能导向朱律师所关注的严重后果。如果价值是主观主义的,而且某人接受的价值观是:你只能相信我相信的,所谓的信我的,我让你得永生,不信我的,我帮你下地狱;那么,这种价值主观主义更容易导向斗争,并且可能是肉体消灭的斗争。”首先,葛教授所举例子不能得出肉体消灭斗争的结论。因为,永生与地狱是充满彼岸世界的概念,是针对灵魂而言。如只有在世时宽容有爱,修他们的正道,才有可能得救。其次,正义价值主观说,具体正义价值的主张无非就是一家之见,正如汉德法官所言:“自由,就是对何谓正确不那么确定的精神”。既然自己的观点不敢确定那么正确,就会尊重别人的意见,倾听他人的声音。而正义价值客观说,往往认为正义是客观的,是不容主观质疑的,怎么可能听得进去不同意见。最后,就拿笔者而言,以前年轻时,坚信正义是客观的,真理是唯一的,思想就比较独断,行为也比较冲动。后来,是康德认识论破解了笔者的疑惑,主观说也使笔者性格更加宽容和温和。总结 对于法律价值多元、法律的不确定性、陪审团制度、参审制等,笔者与葛教授没有分歧,双方都认同。分歧在于如何解释法律价值的根源,笔者认为来自主观,葛教授认为来自客观。一种现象,对立的理由都可以解释,就是二律背反,也就是理性局限性的体现,也就是理性的幻相,双方的解释都是主观的。所以,在法律价值判断上,我们应当坚持“理学尽头是心学”的方法,在充分说理和沟通的前提下,尊重他人的选择。 [1] 葛四友:《对“‘价值客观论’反思”的澄清性反思》,载2017年2月25日微信公号《法学学术前沿》,http://mp.weixin.qq.com/s/9wH0rjMIKMOmAHnA-fnbuQ,下同。[2] 朱祖飞:《心外无理,理乃心造——法律价值客观说的反思》,载2017年1月29日微信公号《法学学术前沿》,http://mp.weixin.qq.com/s/2fr6jfJdeVUYyDqDXh3JHw,下同。[3] 康德说:“思维一个对象和认识一个对象是不同的。因为认识包含着两个方面:一个使一个对象一般地被思维的概念(范畴),二是使这对象被给予的直观”。【德】康德:《康德三大批判合集》,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86~87页。[4] 转引自张任之:《质料先天与人格形成——对舍勒现象学的质料价值伦理学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63~264页。[5] 李泽厚:《批判哲学的批判:康德述评》,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94页。[6] 赵志伟:《西方哲学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页。[7] 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韩林合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19页。[8] 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韩林合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16页。[9]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杨云飞译,邓晓芒校,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10]【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杨云飞译,邓晓芒校,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9页。[11] 李泽厚:《批判哲学的批判:康德述评》,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97页。[12] 杨泽波:《孟子性善论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8~281页。[13] 德】康德:《判断力批判》(注释本),李秋零译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14] 朱祖飞:《法学界独断思维的批判,以“依法裁判”为例》,载《法律博客网》,http://zhuzufei.fyfz.cn/b/910504,2017年2月27日访问。[15] 朱祖飞:《法学界独断思维的批判,以“依法裁判”为例》,载《法律博客网》,http://zhuzufei.fyfz.cn/b/910504,2017年2月2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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