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服务金融改革创新的机遇和挑战

2017-03-17 16:28
商事法评 投资融资 金融创新 -----基于珠海横琴新区金融改革创新的视角作者:龙泽平律师随着《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国函(2009)95号)、《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1〕85 号)和《广东省建设珠江三角洲金融改革创新综合实验区总体方案》(2012年6月27日)等政策文件的相继出台和实施,珠三角成了探索科学发展模式的试验区、深化改革的先行区、扩大开放的重要国际门户,并将成为世界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基地、全国重要的经济中心。珠海横琴新区则成了珠三角“科学发展”、“先行先试”的中心区域之一,金融改革创新无疑是“科学发展”、“先行先试”的中心内容。在此背景下,探讨法律服务如何适应金融改革创新的新要求,提高金融法律服务水平,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一、金融创新与法律规制的互动关系金融创新是当今的热门话题之一,但对什么是金融创新,目前国内尚无统一定义。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三条规定,“金融创新是指商业银行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引入新技术、采用新方法、开辟新市场、构建新组织,在战略决策、制度安排、机构设置、人员准备、管理模式、业务流程和金融产品等方面开展的各项新活动,最终体现为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的不断提高,以及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造与更新。”学者一般认为金融创新大致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金融制度创新;(2)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创新;(3)金融组织创新。经济自由化是金融创新产生的重要理论基础。经济自由化在金融领域倡导金融自由化,放松对金融机构过度严格的监管,恢复金融业的竞争,以提高金融企业的效益。最初的金融创新(20世纪60年代)的主要目的就是逃避金融监管。不可否认,金融创新是金融领域的一种行为自由,是资本占有者自由支配资本的行为。所以,我们应当从自由与法律的一般关系角度,探讨金融创新与法律规制的关联关系。自由在语义上是指自己作主,不受限制和约束。自由意味着社会个体可以不断竞争,不断自我超越,不受任何约束地依本意进行社会交往等行为。但是,当个体试图进入社会与他人发生关系时,由于每个人都具有自由的倾向,社会的交往就意味着人类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准则,将每个人的自由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这就是法律上的自由,即社会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自己的意志活动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孟德斯鸠对自由的洞见就是“为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之权利”。这种法律自由观完全可以移植到金融创新领域中来。金融创新是在金融市场中金融主体通过相互间的一系列交易过程所产生与被发现的具有外部性的公共产品。因此,金融创新并非一种无拘无束的自由,而必须是受法律约束的自由,且只有搁置于法律自由的框架下,此种金融创新才具有法律与社会的意义。这种金融创新的创新观和自由观,是理解金融创新与法律规制之间关联关系的一个基础观念和前置条件。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7条确立了金融创新活动应“坚持鼓励与规范并重”原则。第10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以金融创新为名,违反法律规定或变相逃避监管。”另外,金融创新活动,除了不得逃避金融立法的强制规定外,也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进行低价倾销、恶性竞争或其他不正当竞争;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7项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在我国规避法律不可能成为金融创新的一种方式。凡规避法律的金融创新活动无效。合法合规是金融创新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风险控制管理是金融创新的内在要求,而风险控制管理的基本要求就是防范金融创新风险的制度化法律化。上述《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就是金融创新及其风险防范的制度化规范化的一项具体制度。当然,金融创新对金融法律的改革创新也有推动作用。当然金融立法中的确会存在过时的、或不具有合理性的规定,金融创新往往需要冲破这些规定的束缚,一开始法律不承认其合法性,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促使立法观念的变化,于是,其合法性获得了新立法的认可。这种金融创新从违法到合法化的发展路径,从某种意义上说,对金融制度的创新起到了某种由反思到革新的作用。这种现象反映了在金融创新必须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金融创新与金融法律改革之间的互动关系。正是金融创新与法律规制的关联关系以及金融创新对法律保障和服务的需求,为律师服务金融创新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二、机遇:金融创新的内在法律需求为律师服务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一)在金融创新过程中创造新制度、新业务、新工具、新模式、新机构及其新经营机制,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参与设计、论证和评估。《关于加快横琴开发建设的若干意见》支持粤港澳三地在横琴共建金融创新试验区,在金融机构准入、金融市场、金融业务、金融产品、金融监管等方面进行金融改革创新。金融工具(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是金融创新的核心。金融产品和服务其实就是一系列有关金融资产交易权责利的具体规定和约定的组合,是一系列抽象的承诺。这些具体规定和约定的组合的内容,不仅涉及合同法、担保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等多个法律领域,而且涉及不同行业、产业的法律问题,包含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因而金融产品的创新不仅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参与设计,更需要法律专业人员进行论证评估,进行法律分析定位,消除与法律规范的冲突。金融创新产品和业务的实施流程,也需要法律专业人员提供法律审查和评估,因为法律专业人员对流程的法律安全往往有更深的理解。《总体方案》提出在城市金融改革创新中要加快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创新,包括:开发跨机构、跨市场、跨领域的金融业务。积极开展航运金融、物流金融、商贸金融创新,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和投融资政策咨询、项目咨询、项目评估、财务辅导、资产管理等业务,做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探索深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和科技保险业务试点。大力发展个人理财业务和消费金融业务。开展供应链金融模式创新,稳步扩大面向中小企业的集合债、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债券发行规模。研究开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推动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产品试点工作。积极进行外汇避险交易产品创新等。这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大大拓展了法律服务的空间。在金融机构和机制创新方面,客户经理制是商业银行的一项经营机制创新,它的良好运行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准确、权威的解读,协调、统一前中后台解读法律政策的立场。随着通信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广泛运用,银行营销理念的转变,银行的营销渠道日益多样化,如信用卡、销售终端、POS机、自动柜员机(ATM)、网上银行等自动化营销渠道以及策略联盟等得到广泛运用。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跨国银行也不断涌现。这些营销渠道的创新,不仅导致利益主体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而且涉及不同国家法律的适用和冲突,没有法律专业人员的专业服务支持是不行的。另外,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创新方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金融租赁公司获准开业、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金融混业经营出现等,往往涉及多行业、多领域的法律问题,需要法律专业人员进行法律审查和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关于加快横琴开发建设的若干意见》,支持横琴降低港澳银行、证券、保险业进入横琴的门槛,支持在横琴设立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吸引国际金融机构在横琴设立后台服务和研发机构,支持在横琴开展多币种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多币种土地信托基金(计划)试点。这些主体的创立过程本身就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交易结构,需要进行法律风险等的分析论证,制作系列的法律文书。在金融市场和交易模式创新方面,《总体方案》推动粤港澳三地金融业在市场、机构、业务、监管和智力等方面更加深化紧密合作,三地金融业在横琴新区必将相互融合和一体化发展,三地法律合作必然进一步加强。在金融合作创新中出现的各种金融衍生工具市场,金融交易关系和监管法律关系进一步复杂,市场风险进一步加大。离岸金融业务更是不仅涉及金融机构与资金提供者的关系、金融机构与资金筹集者的关系、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关系,而且涉及市场所在国(或地区)对离岸市场的监管、金融机构母国(或所在地)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资金提供者母国(或所在地)对资金提供者的监管、资金筹集者母国(或所在地)对资金筹集者的监管等监管关系。这些复杂的交易关系和监管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需要法律工作者精通本国相关金融法律,而且要精通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同法域相关金融法律及有关国际金融法律。法律专业人员在提供金融法律服务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和开展专业研究的成果,也是金融制度创新的智慧来源。(二)金融创新中的法律风险控制,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参与指导、协助和管理。《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到金融创新与风险管理密不可分,风险管理是金融创新的内在要求,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识别、计量、监测、控制金融创新带来的新风险。”“全面提高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也是《总体方案》确定的金融改革创新的指导思想之一。金融创新必然伴随着金融风险。金融创新中的风险被细分为:设计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但其中法律风险往往是最常见、最重要的,因为其他风险往往会转化为债务风险、诉讼风险等法律风险。金融创新中的法律风险表现形式主要有:(1)交易规定和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法律风险。这是规避法律的金融创新尤其应注意防范的;(2)法律规定缺失的法律风险;(3)交易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风险;(4)法律适用冲突和司法管辖权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金融创新的法律风险控制,需要完善金融立法,加强金融监管,更重要的是金融机构自身要加强法律风险管理。金融创新企业要建立风险控制战略及风险管理的流程制度,制定金融创新产品与服务流程及评价体系,建立风险管理的内部组织体系。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从开发到投放市场,至少应经以下阶段:可行性研究、发起、立项、设计、开发、测试、风险评估、审批、投产、培训、销售、评价和定期更新等。每一类业务在制定相适应的操作规程中必须将风险控制控制作为一项重要的环节,而法律专业人员参与设计,进行法律论证、评估,是金融企业金融创新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金融机构在进行金融创新时,必须了解监管部门、政策管理部门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了解哪些业务可以开展,哪些是明确禁止的,不排除有些方面暂时没有合理解释,不能在没有找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盲目推出产品。(三)金融创新中形成的新技术、新工具、新机制等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需要法律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金融创新是人们在金融领域进行富有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智力成果。以智力劳动成果为保护客体的知识产权法,与金融创新有着天然的联系,是保护金融领域的创新成果的天然屏障。对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和途径主要体现以下方面:1、对金融服务和产品的商业标识的保护。金融创新主体为了在市场竞争中树立自己良好的形象,必须加强品牌建设。对创新的金融服务和产品的名称、标识、网站名、域名等申请商标、域名等保护,对维护自己的品牌和商誉。2、对各种创新的金融服务和产品及其载体(例如票据、信用卡等)的图案、版面设计,金融服务产品的操作管理规程,相关的宣传册、广告等的版权保护。3、对金融业务电子化和网络化过程中的信息技术、计算机程序及相关软件、数据库的专利保护、版权保护及商业秘密保护等。4、对创新企业内部管理的机制、流程、制度等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只要可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有利于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的,均可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措施。5、对金融领域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金融创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与其他产品相比,金融产品创新更加需要知识产权保护,这是因为金融产品往往就是一种抽象的服务和承诺,表现为一系列具体规定和约定的组合。设计开发这些金融创新的产品需要企业独特的人力资源和管理模式等条件,这些产品投入市场后也可以保证某一企业在短期内创造领先于同业的优势,抢占市场。但是,在信息充分共享和人才自由流动的情况下,一家金融企业难以长期保持技术和人力方面的优势,而金融产品模仿的知识或技术门槛较低。因此,金融产品创新迫切需要知识产权等方面法律制度的保护。为金融创新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不仅要研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而且要深入了解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结构和流程,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无缝对接。既要在金融产品的设计、开发、投产过程中做好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也在投产后做好有关维权工作,代理金融知识产权诉讼。(四)金融创新产品的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日益受到广泛关注,成为消费者法律维权的新领域。美国次贷金融危机后,人们通过反思认识到对金融创新监管不力,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是危机暴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于是,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开始受到广泛关注,并被视为加强金融监管的措施之一。与一般商品和服务的消费相比,在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这是因为:一方面,金融产品由精通金融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土设计,内含契约关系结构异常复杂,普通消费者难以理解。种类繁多的金融创新产品虽然满足了不同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但也加剧了消费者和投资者理解与挑选金融产品的难度,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欺诈提供了可能。加之产品推销时有意无意地忽视风险提示,造成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对金融产品在理解和认识上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一些欺诈性、不公平的条款掩盖了金融机构的义务。由于这些创新产品结构复杂,很多业内人士也不见得了解其中的奥妙,凭消费者的金融常识显然无法识别其中的风险。因此消费者权益受金融产品或服务损害的可能性远超一般商品或服务。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的规模和实力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加困难,需要更多的外部支持。加之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没有专门规定,增加了维护的难度。随着我国居民经济收入的增加,人们的理财观念由储蓄理财向投资理财的转变,金融商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和扩展。一个庞大的个人金融服务需求市场正在形成,金融消费的范围与内容不断扩展,金融消费已成为社会成员的一种重要消费活动。与此同时,金融服务领域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也日益严重。例如银行私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或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搞捆绑服务、推销理财产品只说收益不讲风险、个人存款遭转走等等,甚至大量存在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消费者信息,在未经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任意转让给他人,侵犯金融消费者的隐私。但是,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般规定未能反映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点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要求,造成金融消费者维护的尴尬。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证据规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以部分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根据该制度,在消费领域中,除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责任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外,大多数情形包括金融消费均实行“谁主张谁举证”。鉴于上述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个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金融消费者要在维权时举证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等侵权行为,其举证能力十分有限。面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不仅需要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更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研究,在对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进行法律分析论证时,将该产品置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的审视下提出相应法律意见,尤其是在法律对有关金融创新产品缺乏明确规定,基本法律关系未理顺的情况下,更需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视角。同时通过代理金融消费者维权的诉讼,推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和实践的发展。(五)粤港澳三地法律制度的区际冲突,导致在从事与金融相关活动时适用不同法域的法律会有不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可选择适用的法律,选择何种法律,需要进行法律分析和咨询。《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涉港澳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港澳法律处理合同争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九条规定“横琴新区内涉港澳合同或者涉港澳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香港或者澳门地区审判机关进行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当事人从事金融交易或发生金融相关争议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选择三地的相关审判机构进行管辖,也可以选择三地法律。但粤港澳三地的法律存在巨大差异,广东省适用的大陆法律是社会主义法律,而香港法是资本主义普通法系法律,澳门法是资本主义大陆法系法律。解决三地法律冲突除了采取立法上的相互合作外,就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自由,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普通交易当事人非经法律专业人员提供咨询帮助,不可能恰当地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三、挑战与回应:适应法律服务金融创新的新要求,提高律师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珠三角不断扩大深化的金融改革创新以及更加紧密的粤港澳金融合作,为律师法律服务开辟了广阔的空间,也对律师法律服务提供出巨大挑战。(一)对律师服务的认识观念保守、陈旧,律师服务与企业经营管理的融合度不高。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律师被称为“讼师”、“状师”。社会大众对律师的认识一般也仅限于将律师等同于“帮助打官司的人”。甚至相当一部分律师也认为“诉讼”才是律师的本行和主业。这种观念当然是不合时宜的,也不符合律师执业的理论和现实。但是,这种不合时宜的观念却代表了现今社会大众对律师服务的一般认识。这种认识严重阻碍了律师服务向企业设立运行、交易设计管理、市场风险防范等企业经营过程领域延伸,许多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不重视律师作用或者不知道律师作用,通常是企业出了问题、有了纠纷,要打官司的时候才想起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通常也就是审查合同、回答企业的日常提问,很少介入企业经营管理过程。至于“股指期货”、“远期利率协议”、“不动产支持资产证券化”、“金融衍生品交易”等金融创新业务与律师服务业务有什么关系,不但许多金融机构没有寻求律师的专业服务,就是许多律师本身也没有想过这些金融创新业务除了打官司外与律师业务有关直接关系。在许多人看来,金融创新是金融专业人士的工作,与律师工作似乎没有关系。这种观念根本没有看到金融创新对法律保障和服务的内在需求。虽然金融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内部法务部门或合规部门,但是律师接触的法律实践面更广,尤其是律师的丰富诉讼经验对企业风险控制非常需要的。(二)律师服务金融创新的专业知识结构不适应要求。金融业务本质是一种制度产品,一项金融业务通常是金融、会计与法律的融合,一个规范可以既是金融规范,也是会计规范和法律规范。从事金融法律服务不仅需要具备精湛的法律知识,而且具备丰富的金融学知识、会计学知识。金融律师是法律领域的金融专家,金融领域的法律专家。我国大陆目前擅长金融领域法律服务的律师人数极少,而且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这样一些大城市。珠海虽处在珠江三角洲经济发达地区,但金融业发展水平尚无法与前述大城市比,金融高端法律服务业务相对不多,因而律师队伍中精通法律和金融的复合型人才并不多见。这种现状与珠海横琴的金融改革创新是不相适应的。目前,本地律师做的绝大数业务还是涉及大陆法律的本地业务。随着粤港澳区域金融合作的深化,横琴新区金融离岸业务的发展,粤港澳台法律合作水平不断提升。法律服务不仅涉及大陆法律的适用,而且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外国法律、国际规则的适用,对律师熟悉港、澳、台湾地区及有关国际规则、国际惯例的要求大大提高。在粤港澳经济和金融发展一体化、全球化过程中,涉外金融法律服务业务对律师的外语要求也必然提高。(三)服务模式落后,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低律师服务模式在整体还是传统的“单兵作战”、“诉讼为主”模式,在金融法律服务领域也是如此。律师为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项目局限于案件(诉讼或仲裁)代理和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内容局限于协助金融机构开展金融债权清收和日常零星事务的法律咨询。银行等金融机构目前对律师金融法律服务的使用、认识和评价也多限于此。这种传统的律师服务模式主要是对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成果的服务,是“事后服务”。但是,随着金融改革创新的不断深化发展,金融业与法律服务业的联系将日趋紧密。金融创新不仅要求法律服务人员参与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的设计、论证和评估,还要求对金融创新的法律风险进行尽职调查和预测分析。金融创新对法律的内在需求日益推动法律服务渗透到金融机构的经营过程中,为金融创新和金融业务的开展提前“事前”和“事中”的非诉法律服务支持,而为金融机构的经营过程提供全程法律服务,靠单个律师是无法完成的,需要律师团队的力量。另外,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和金融风险防范措施的不断完善,金融债权清收案件数量逐年减少。因此,传统的律师服务模式已完全不适应金融改革创新的法律服务要求。提供非诉金融法律服务,例如股票或债券发行上市、金融衍生工具及其交易结构的设计、论证和交易操作等的法律服务,不仅需要律师团队承担,而且要求律师对类似业务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和操作。传统律师服务模式的“单兵作战”、“各有法门”松散状态,根本无法金融创新的法律服务要求。(四)面临港澳律师服务的竞争压力《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即CEPA)出台和实施以来,内地已逐步放开对港澳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进入内地开展法律服务的限制。在此背景下,随着《粤澳合作框架协议》(2011年3月6日)实施和珠海横琴新区的开发建设,横琴新区必然继广州、深圳之后成为港澳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抢滩广东的又一个焦点。从整体上看,珠中江地区乃至整个内地律师服务的竞争力较之港澳律师服务的竞争力,有相当的差距。这主要表现在港澳律师受到更好的系统法律训练,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知识结构,尤其是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知识和能力更强;港澳金融律师业务的流程管理比较成熟和国际化。另外,内地律师在整个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执业保障,律师的执业理念等,也与港澳律师存在不小的差距。因此,内地律师将面临港澳律师服务的巨大竞争压力。面对机遇和挑战,我们必须科学的理性的应对之策。笔者以为:(一)更新服务观念,提高律师专业素质,树立律师专业形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转变重视诉讼代理、轻视切入金融业务和金融管理提供非诉法律服务的传统律师执业观念,将律师服务从事后的诉讼服务前移延伸到金融业务设计、研发、推广和管理的全过程。为此,有志从事金融法律服务的律师,必须努力学习国内国际经济金融相关知识。律协除向律师提供网络教育平台外,律师的金融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举办金融法律服务的讲座、论坛等形式,提供学习机会,调动律师参与金融法律的学习和研究。由此,也可扩大社会影响,不仅让律师知道自己可以提供什么的金融法律服务,也可让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逐步了解律师可以提供什么金融法律服务。金融机构必然会改变对律师金融法律服务的传统认识和评价,重新认识律师金融服务的价值。(二)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市场,创新服务模式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要提高服务意识,通过参与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和金融管理创新活动,不断开发设计新的金融法律服务产品,拓展服务领域;通过打造专业形象和市场拓展推广律师的金融法律业务,提高市场份额。为了适应金融创新的法律服务要求,必须不断创新服务模式。律师事务所应采取团队化、专业化的服务方式,从金融产品及操作流程的研发、设立、评估、推广的全过程着眼,提供全程式的、专项的金融法律服务,并建立服务管理流程。(三)善于与港澳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作,提高服务水平内地律师的执业水准整体上不及港澳律师,尤其在中高端法律服务市场的服务水平和竞争力远弱于港澳律师。因此,可采取联营、雇佣港澳律师、聘请港澳律师担任顾问等方式与港澳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作,还可派遣律师到港澳律师事务进行短期培训交流,通过相互合作交流、相互取长补短,拓展服务领域,提高内地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水平和国际化水平。(四)政策支持,推动律师服务金融改革创新的发展温州市和浙江省的司法行政当局为推动法律服务金融改革创新发展,先后分别制订了《关于律师为温州金融改革提供法律服务的实施意见》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服务金融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了法律服务金融改革创新的领域和内容框架,以及落实法律服务金融改革创新的措施,对律师开展金融法律服务进行引导和支持。横琴新区也可借鉴温州市和浙江省的相关经验,制订相关政策,支持引导珠海横琴新区法律服务金融创新的发展。(作者:龙泽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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